雷经天,原名荣璞,字季鲲,号经天,1904年[1]生于广西南宁市。曾参加五四运动、五卅运动、北伐战争、广州起义。全面抗战爆发后,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刑事庭长, 1937年9月初,中共中央任命时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院长的董必武为中共长江沿岸委员会委员,[2])高等法院院长一职由雷经天代理。1939年2月3日,陕甘宁边区第一届参议会选举雷经天为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院长,1941年11月7日,陕甘宁边区第二届参议会再次选举雷为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院长,直至1945年3月9日,其中1942年6月至1943年12月,雷奉调去中央党校学习,由李木庵代理院长。1945年3月9日由王子宜代理院长。雷经天代理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院长时间为一年零五个月,正式任职前后共4年又5个月。
学界对雷经天的研究较为薄弱,现有成果主要是评价其对中国革命或对上海社会科学院或对华东政法学院(雷曾任该院院长兼书记——引者注)的贡献,较少涉及雷经天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院长期间的司法思想,本文拟对其关于陕甘宁边区司法制度的性质、审级制度、改造犯人的思想试作评述,不当之处,请学界批评。
一
雷经天认为,陕甘宁边区司法制度的性质是新民主主义的司法制度。全面抗战爆发后,中国共产党追求的目标是建立新民主主义性质的政权,政权性质直接决定司法的性质,雷经天根据中国共产党的主要任务,对司法制度的性质做出准确判断:“陕甘宁边区是共产党直接领导的政权,这个政权要实现新民主主义,因此,我们的司法制度也要是新民主主义的司法制度”。[3]之所以如此,是“由于中国革命的需要;如果不是这样,就要和今天中国革命的性质相抵触,因为抗日一方面是人民的义务,同时也是人民的权利,那么,参加抗日的各个阶级的人民不但能得到这个法律的保护,而且是这个法律的制订者和执行者,这就是新民主主义的法律,也就是我们边区执行的法律”。[4]
雷经天进一步指出新民主主义司法制度的特点:第一,法律的平等精神。“我们边区执行的法律,因为是新民主主义的法律,所以这个法律不但保护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的利益,也是保护一切抗日阶级、抗日人民的利益,只有这样,才能谈到真正的平等”,[5]“新民主主义的法律就是各个抗日阶级的联合专政”,[6]最大限度地保护抗战各阶级的利益,调动各阶级抗战的积极性。
第二,法律服务于抗战,新民主主义“这个法律是对破坏抗战,破坏团结的反动分子的专政。”[7] 这一思想是对抗战开始后中共抗战法律实践的总结和升华。1937年10月5日,时任抗日军政大学第六队队长的黄克功,因对陕北公学女学员刘茜逼婚未遂,将刘枪杀。该案由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代理院长雷经天组织刑庭公开审判,认为该凶犯“不顾目前抗日救国的重大任务,破坏红军铁的纪律,违反革命政府的法令,自私自利,以最残忍的手段杀害革命的青年,当兹暴日侵凌,国家危急,民族的革命战争正在紧张的时候,对于此种在革命营垒中的败类,应给以严厉的制裁,以维革命的纪律”[8],并请示中共中央及中央军委主席毛泽东,处以极刑。
审判黄克功案,向世人宣示了中国共产党人的法律观:对于“失掉党的立场,失掉革命立场的,失掉人的立场的行为,如为赦免,便无以教育党,无以教育红军,无以教育革命者,并无以教育作一个普通的人。因此,中央与军委便不得不根据他的罪恶行为,根据党与红军的纪律,处他以极刑”[9]。
公审并判处黄克功死刑,收到了很好的效果,“黄克功的公审案在《新华日报》登出后,谁都承认边区的法律是进步的,对于司法工作的建立也起了一些模范作用”。[10]
审判汉奸吉思恭,表明了中国共产党对破坏抗战的汉奸严惩不贷的坚定态度。1938年1月27日,八路军西安办事处逮捕冒充“抗大”政训处长的日本间谍、汉奸吉思恭。3月27日,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在陕北公学大操场公开审汉奸吉思恭,雷经天任审判长,检察机关控诉其犯罪行为是:受日本特务机关的直接指挥作汉奸侦探;企图破坏抗日民族统一战线;吉思恭造谣的目的完全是为着妨碍抗战工作的进行,使中国屈服,投降日本,以致灭亡。法庭审判后宣布:吉思恭执行汉奸任务,判处死刑。[11]
第三,法律具有民主性,“这个法律是真正民主的”。雷经天从新民主主义法律的执行者及其性质角度分析说:“执行这个法律的是人民的真正代表,而这个代表执行的又是各抗日阶级、抗日人民所制定的法律,所以它表现了真正民主的精神。同时这个民主又扩大了历史上民主的范围。”雷经天认为,新民主主义法律的性质决定了其法律的民主性:“所以如此,乃由于这个法律是新民主主义的法律,是各个抗日阶级的联合专政,是保护各抗日阶级人民的利益的”。此外,新民主主义的法律的民主性还表现在工作方式上,“这就是我们的工作态度不是独裁的、秘密的,而是民主的、公开的”,具体的表现为“人民可以派代表参加审判,例如召开公审大会,由群众参加直接发表意见”。[12]
第四,“法律是和政治有密切关系的”。法律是政治的一部分,是服务于政治的,这是司法工作的政治目的,边区的司法工作反映了这一特点;否则,就会使司法工作和整个的政权工作脱离开来,就不能完成整个政治工作的使命。[13]
雷经天所表述的司法制度的新民主主义性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有利于制定巩固和发展陕甘宁边区的法律。巩固、发展、壮大陕甘宁边区政府是中共中央和陕甘宁边区政府的头等大事,司法制度要提供重要保障。为此,边区制定了一系列法律,如在抗战动员方面有动员条例、锄奸条例、优抗条例;在建国方面,实行民主政治有民主选举条例、各级政府组织条例、惩治贪污条例、税收条例;对于人民有人民组织总纲、劳动保护条例、工农组织条例、土地纠纷处理条例、卫生条例、劳动互助条例;在保卫边区方面,有处理阴谋活动、边界纠纷等条例。[14](二)有利于继承苏维埃时代的法律精神。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制度是从苏维埃的司法制度发展而来的,“保持了过去苏维埃革命时代的传统精神,比如过去土地已经分配了的,现在不准收回,保持分配以后之所有权。”[15] (三)有利于处理与国民政府法律的关系。雷经天认为,陕甘宁边区作为国民政府的一个特区,当然要采用国民政府的法律,但要有适合边区实际的原则:第一,适合革命的三民主义;第二,适合于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第三,适合于抗日民主的要求。第四,适合于边区具体的环境;第五,适合于人民需要。“我们根据以上五个原则来运用国民政府的法令”。[16]
二
司法制度依审级制度而建立,凭公开审判彰显公正,考法官去落实,雷经天阐释了其审级制度、审判形式和法官素质的思想。
对审级制度的探索是雷经天司法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雷经天关于审级制度的思考,有一个演变过程。他曾回忆说,1937年7月9日,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成立之时,“这个法院领导各县裁判员,作为第二审司法机关,当那时就规定了我们的司法制度是三级三审制”。[17]经过一年多的实践检验,1938年8月,他认为陕甘宁边区的审级制度是三级三审制,“现在边区的法院,取三级三审制度。县政府的承审员(因各种关系尚未设地方法院)是第一级的初审,边区高等法院是第二级的复审,中央最高法院是第三级的终身。在目前,边区法院是受边区政府主席团的指示和领导。”[18] 1941年,雷经天对陕甘宁边区的审级制度有了新思考和认识:陕甘宁边区的审级制度是形三实二,即形式上是三级三审制,实际是二级二审制。因为从理论上讲,国共两党实现第二次合作,陕甘宁边区是国民政府的一个特区,其行政机构是按全国行政区域组织而组织的,所以边区的司法机关也是同其他地区相同的,县裁判员受理各县的第一审的民事、刑事案件,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相当于省的高等法院,是第二审机关,直接受国民政府最高法院管辖,陕甘宁边区的审级制度原则是三级三审制度。从事实上看,由于国民政府最高法院放弃对陕甘宁边区的领导,因此陕甘宁边区的审级实际只有二级二审。各县裁判员为第一级,受理初审案件,高等法院为复审,即第二审机关,有时也受理第一审案件。[19]
由于国民政府最高法院放弃对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的直接领导,是否有必要另外组织一个最高法院,雷经天的答复是:“现在还不需要”。因为,第一,现实工作不需要空架子。“我们的组织不是死守旧规,而是以工作和组织的适当为原则。我们的组织是为工作的需要而组织的,同时我们的组织是以人民的需要和工作的适当而设立的,并非采取空架子的组织”。第二,缺少司法人员。雷经天坦承陕甘宁边区司法人员短缺的状况:“我们现在因为司法人员的缺少,以致就这现有的组织内人员还非常不充实,例如各县的司法人员太不健全,甚至有好几县连裁判员也没有,工作只得由县长兼任,还有些县份连书记员也没有,至于检察员就说不上了”[20] 。
审级制度依托法院得以运作,1938年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的组织分为法庭、检察处、书记室及看守所四个部分,而法庭更有民事、刑事和军事的区别。军事法庭附设于八路军后方政治部,但仍隶属于法院。检察处的工作现在还不能完全独立行使职权。看守所和监狱并不分开,未判决或已判决的人犯均由看守所负责分别管押。”[21]
审判是审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在审判中创新了一套行之有效的人民公审的民主审判方式,雷经天认为这种公审是让人民参与因而是开放式的发扬民主具有教育意义的审判方式:“边区的审判还有一种特殊的形式,就是举行人民的公审。凡公审的案件,必须与群众有密切的关系,对群众有教育的意义。”公审之前做好充分的准备,“在公审前,由法院指定主审,他对于审判的进行负完全的责任。此外,再通知与此案有关的机关、部队或群众团体推出代表参加陪审,人数并依情形而定。为使陪审及群众对于案情得到充分了解起见,主审、陪审及检察员先召集一次预备会,必要时各机关部队及群众团体的代表也可以参加。主审将案情详为报告,但不提出判决的意见。这样,陪审有充分准备进行审判的机会,各代表更可先给群众传达,以便发言。”“主审和陪审有同等的权力,依据法律及实际情形,对于判决作最后的决定。因为陪审是群众的代表,这样的判决仍然是代表人民的意见的。就此可以看出在边区的法律是属于人民的,故人民有权执行自己的法律,更充分表现出边区司法制度中也发扬了民主的精神”。[22]]这种在审判方式上的创新,和雷经天率先垂范密切相关,他以陕甘宁边区代院长的身份,担任刑庭庭长,公审黄克功枪杀刘茜案和吉思恭汉奸间谍案,效果极佳。
判决案件应从群众利益着想,是雷经天司法思想的一个显著特点,他对从群众利益着想判决提出了具体要求:“第一,判决案件应站在群众的立场上,为群众谋利益;第二,判决案件应便于大多数的群众,便于劳苦的人民;第三,判决案件要保证群众的利益。为此,就要注意诉讼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按照他们的需要加以解决。比如,判决一个争买窑洞的案子,虽然出高价的有优先权,但他有窑洞住,另一个没有窑洞住,这就不能只按表面现象作出判决,而应按其经济的需要,判决这个穷人。第四,判决案件要做到倾听群众的意见。”[23]司法以追求公正为圭臬,雷经天优先考虑群众利益,二者看似矛盾,但在当时物质极为贫乏的情况下,他看重生存权的平等,是应予肯定的。没有平等的生存权,一切公正都无从谈起。
雷经天十分重视证据在审判中的作用,“自诉公诉均须证据”[24],强调应在掌握证据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条文判决:“在边区处理任何的案件,一方面根据法律的条文,同时却特别根据事实,说明理由,而斟酌法律上所规定的刑罚加以判决”[25],但也不能走向极端,“所谓重证据不重口供,不是完全不要口供的意思,倘口供是正确的、真的、实际的,那我们为什么不要呢?”[26]“法庭只要获得确切的证据,同样的可以判决。这样的判决是不会错误的”。[27]
为了方便人民诉讼,雷经天提倡简化诉讼手续:“为着便利于人民的诉讼,……诉讼当事人不加以任何的限制,诉讼词状不规定任何的格式,只要诉讼的原因说的清楚,看得明白就够了”。[28]
在陕甘宁边区,司法制度的一大创举是法院受理案件不收讼费,“绝对不向诉讼当事人征收任何的讼费,无论是递状词,出差检验,处理财产,同样的不加诉讼当事人以经济上的负担。因为在边区大家都认为政府完全是替人民服务的,政府机关所用的一切经费,既经由人民供给,当不应藉故额外征收”。[29]这一举措为边区人民所欢迎,米脂百姓称赞说:“我们打官司,公家就管哩!不要下跪,又不花钱,不写呈状,非常便利,告了就判,有理就能打赢,过去只有有钱的人才能打赢官司”。[30]
法官为审级制度的正常运作提供重要的人力资源保证,雷经天对法官提出了严格要求:为了“发扬革命的工作作风,保障边区司法干部的模范作用,特以‘廉洁、明辨、公正、正直、果敢、强毅、详细、谨慎’十六字训条,作为边区法官审判工作的标准”,[31]践行十六字标准,雷经天做出了表率,广为传颂的《雷经天巧断烟锅案》就是他身体力行十六字标准的最佳解说。
法官要准确判案,就必须具备较高的专业素质。为此,1938年,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规定,法院工作人员一天要有两小时的时间用于集体学习。为了培养法院工作干部,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先后召开了三个训练班,第一期的人数是26名,学员为各县裁判员;第二期是13名,学员为各县书记员;第三期22名。培训收到了很好的效果,有的学员结业后抽调到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过去没有法律素养的李育英,经过训练后,在法院的工作成绩是很好的;派到各县工作的书记员代替了裁判员。培训班为司法干部提供了重要来源。[32]
三
在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院长任上,雷经天提出了改造犯人的主张,认为应把犯人改造为对社会有用的人,使犯人成为社会上一个好公民:“边区监狱对犯人不是单纯的拘束其自由,给以惩罚,而主要是帮助他们认识自己的罪行,改正错误思想意识和不正确的观念,及早成为社会上一个好公民”。[33]要实现这一目的,他认为在措施上要有保障:第一,要尊重犯人的人格:“犯人虽然犯了错误,既不是死刑,我们则希望他好好转变错误,将来成为一个完善的公民,因此就要尊重他的人格,从逮捕一直到释放,我们随时都要注意这一点。在特殊情形之下,例如现行犯逮捕时可加捆绑,但须尽快地送到司法机关”。[34]“坚决的禁止对犯人打骂虐待的行为,反对对犯人惩罚报复的手段”。[35]
第二,对犯人实施感化教育。“边区对犯人是采用感化和教育主义,因此,我们对于犯人的教育是时刻进行着的,从早到晚,从课堂到劳动都在进行教育,务使他们不再犯错误”。[36]“边区对于犯人,完全采取教育感化的方法”。[37]
第三,组织犯人参加劳动,通过劳动改造犯人。“参加劳动的以五人为一组,十人为一班,三班为一队,由看守所指定组长、班长、队长负责管理。”“上午8时至下午4时为劳动的时间,做掘窑、修路、背柴、挑水、辟地、建筑等工作”。[38]
第四,重视犯人的文化学习。组织犯人识字小组,“以一个窑洞的住室为单位,指定文化程度较高的为组长,负责教育,上课,开会由队长召集”,[39]这一学习方式,收到了较好的效果:“许多的文盲经过看守所教育,现在会看报,会写信,并且学会了新文字。知道天下大事。”[40]
第五,关心犯人生活。犯人“在生活待遇上同普通工作人员一样。判决的人犯的粮食同武装部队一样”,过去犯人没有津贴,现在判决的犯人也有津贴。[41]关于犯人的生活消费情况,雷经天曾向记者有具体的介绍:“他们的生活和我们工作人员并没有什么差别,一样的是每天每人四分菜钱”。[42]
第六,做好犯人的卫生和健康工作。“每周由边区医院派医生到看守所来诊病两次,有病的犯人隔离居住。每天早上犯人必须洗脸、漱口,并将室内打扫收拾清洁整齐。每周洗澡一次(此地天气,即在夏天,也很不热),洗衣服一次,每月理发一次。”[43]
雷经天主张,对于确实悔过自新的犯人,应减刑释放,“如果在劳动和学习方面都有成绩,对自己的罪过确实有切实的了解,并且确实改正过了,经过相当的时间,法院认为不一定满刑即可减刑释放。”[44]
为使改造好的犯人重新走上社会,“陕甘宁边区对犯人实行了教育、争取、感化、说服等韧性的、宽大的政策”,对于所有犯罪的人,除了真正不可争取和不可救药,严重至非得排斥出社会的外,绝对不处以死刑。要真正做到这些,雷经天要求“在法律观念上不但反对报复主义,而且在法律任务的执行上也同样的反对报复主义”。当然,也不能因为实行宽大政策,就不应给犯人以处罚,“因为我们宽大的政策其目的是为了争取犯人的转变;要争取犯人的转变,就非给犯人以教育不可;要给犯人以教育,就要给犯人以处罚,不过我们的处罚在观念上不是报复的,而是教育的,争取的,这就是给犯人所以处罚的由来。”雷经天认为,要有效教育犯人,就必须“在论罪处刑判案的时候,我们不仅了解其犯罪的主观原因,而且要了解其客观原因,这样教育才有效,争取才有可能,否则都是徒劳无益的”。[45]
雷经天改造犯人的思想,收到了意想不到的效果:“犯人是有进步的,比如过去在外面是一个伙夫,在守法后可以成为一个很好的管理员”[46]。
分析雷经天的司法思想,其关于陕甘宁边区司法制度是新民主主义司法制度的思想,从理论上来源于毛泽东新民主主义理论的论断。雷经天1941年阐释新民主主义司法思想之时,毛泽东已在1939年、1940年之交鲜明地提出新民主主义的完整理论,并对它作了系统的说明。[47]雷经天司法思想的提出表明,在陕甘宁边区,毛泽东关于新民主主义的理论,对边区的政治建设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雷经天结合陕甘宁边区社会实际提出的司法审级制度思想,对完善边区法院设置、公开审判、司法为民、提高法官素质,具有现实指导作用。其关于改造犯人的思想,一经付诸实际,卓有成效,引起国际上的关注,世界学联代表团曾给予高度评价:“边区的司法系统中充满了平等与正义的精神,世界学联代表团深为感动,从许多方面看来,在对犯人合理待遇的问题上,它是全世界的一个模范”。[48] 1940年2月18日,在陕甘宁边区政府同中央机关及边区党委联合召开生产总结、颁奖动员大会上,边区高等法院获集体特等奖[49],这是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的荣誉,也是对雷经天司法思想的褒奖。
(文章原载:《史学月刊》2008年第10期)
[1] 关于雷经天生年,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雷经天生于1903年。见王林涛:《雷经天传》,《广西大学学报》1982年第2期;陈其钦:《记上海社会科学院第一任院长雷经天》,《社会科学》1988年第9期;中共中央党史研究室第一研究部编:《〈中国共产党历史·第一卷〉人物注释集》《雷经天》词条,中共党史出版社2004年版第209页。第二种观点认为雷经天生于1904年。见1941年11月25日《解放日报》《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院长雷经天简历》;黄修荣主编:《中国共产党第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代表名录》,中共党史出版社2004年版第123页。比较两种观点,笔者同意1904年说,因为,1941年11月25日发表于《解放日报》的《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院长雷经天简历》中说:“三十七岁,广西省人,共产党员。曾任广西右江苏维埃主席,第一届参议会被选为边区高等法院院长”。1959年8月11日,雷经天逝世,8月12日的《解放日报》消息称雷“今年55岁”。
[2] 董必武传编写组:《董必武传》,上,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98页。
[3]雷经天著,侯欣一整理:《雷经天在陕甘宁边区司法工作会议上的报告》,韩延龙:《法律史论集》,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78页。
[4]雷经天著,侯欣一整理:《雷经天在陕甘宁边区司法工作会议上的报告》,韩延龙:《法律史论集》,第5卷第378页。
[5]雷经天著,侯欣一整理:《雷经天在陕甘宁边区司法工作会议上的报告》,韩延龙:《法律史论集》,第5卷第378页。
[6]雷经天著,侯欣一整理:《雷经天在陕甘宁边区司法工作会议上的报告》,韩延龙:《法律史论集》,第5卷,第378页。
[7]雷经天著,侯欣一整理:《雷经天在陕甘宁边区司法工作会议上的报告》,韩延龙:《法律史论集》,第5卷,第379页。
[8]张世斌主编:《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史迹》,陕西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96页。
[9]《致雷经天》,《毛泽东书信集》,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110页。
[10]雷经天著,侯欣一整理:《雷经天在陕甘宁边区司法工作会议上的报告》,韩延龙:《法律史论集》,第5卷,第402页。
[11]克寒:《汉奸公审记》,《新华日报》1938年4月21日。
[12]雷经天著,侯欣一整理:《雷经天在陕甘宁边区司法工作会议上的报告》,韩延龙:《法律史论集》,第5卷第379页。
[13]雷经天著,侯欣一整理:《雷经天在陕甘宁边区司法工作会议上的报告》,韩延龙:《法律史论集》,第5卷第379页。
[14]雷经天著,侯欣一整理:《雷经天在陕甘宁边区司法工作会议上的报告》,韩延龙:《法律史论集》,第5卷第390页。
[15]雷经天著,侯欣一整理:《雷经天在陕甘宁边区司法工作会议上的报告》,韩延龙:《法律史论集》,第5卷第390页。
[16]雷经天著,侯欣一整理:《雷经天在陕甘宁边区司法工作会议上的报告》,韩延龙:《法律史论集》,第5卷第390页。
[17]雷经天著,侯欣一整理:《雷经天在陕甘宁边区司法工作会议上的报告》,韩延龙:《法律史论集》,第5卷第385页。
[18]雷经天:《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制度》,《解放》,1938年8月26日。
[19]雷经天著,侯欣一整理:《雷经天在陕甘宁边区司法工作会议上的报告》,韩延龙:《法律史论集》,第5卷第385页。
[20]雷经天著,侯欣一整理:《雷经天在陕甘宁边区司法工作会议上的报告》,韩延龙:《法律史论集》,第5卷第385页。
[21]雷经天:《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制度》,《解放》,1938年8月26日。
[22]雷经天:《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制度》,《解放》,1938年8月26日。
[23]杨永华、方克勤:《陕甘宁边区法制史稿》,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72页。
[24]杨永华、方克勤:《陕甘宁边区法制史稿》,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98页。
[25]雷经天:《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制度》,《解放》,1938年8月26日。
[26]雷经天著,侯欣一整理:《雷经天在陕甘宁边区司法工作会议上的报告》,韩延龙:《法律史论集》,第5卷第381页。
[27]雷经天:《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制度》,《解放》,1938年8月26日。
[28]雷经天:《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制度》,《解放》,1938年8月26日。
[29]雷经天:《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制度》,《解放》,1938年8月26日。
[30]杨永华、方克勤:《陕甘宁边区法制史稿》,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60页。
[31]张世斌:《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史迹》,陕西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5页。
[32]雷经天著,侯欣一整理:《雷经天在陕甘宁边区司法工作会议上的报告》,韩延龙:《法律史论集》,第5卷,第387页。
[33]杨永华、方克勤:《陕甘宁边区法制史稿》,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262页。
[34]杨永华、方克勤:《陕甘宁边区法制史稿》,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398—399页。
[35]雷经天:《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制度》,《解放》,1938年8月26日。
[36]雷经天著,侯欣一整理:《雷经天在陕甘宁边区司法工作会议上的报告》,韩延龙:《法律史论集》,第5卷第400页。
[37]雷经天:《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制度》,《解放》,1938年8月26日。
[38]雷经天:《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制度》,《解放》,1938年8月26日。
[39]雷经天:《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制度》,《解放》,1938年8月26日。
[40]雷经天著,侯欣一整理:《雷经天在陕甘宁边区司法工作会议上的报告》,韩延龙:《法律史论集》,第5卷第400页。
[41]雷经天著,侯欣一整理:《雷经天在陕甘宁边区司法工作会议上的报告》,韩延龙:《法律史论集》,第5卷第400页。
[42]黄薇:《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访问记》,《新华日报》1938年10月4日。
[43]雷经天:《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制度》,《解放》,1938年8月26日。
[44]雷经天:《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制度》,《解放》,1938年8月26日。
[45]雷经天著,侯欣一整理:《雷经天在陕甘宁边区司法工作会议上的报告》,韩延龙:《法律史论集》,第5卷第379—380页。
[46]雷经天著,侯欣一整理:《雷经天在陕甘宁边区司法工作会议上的报告》,韩延龙:《法律史论集》,第5卷第402页。
[47]金冲及主编:《毛泽东传》(1893—1949),中央文献出版社1996年版第556页。
[48]黄薇:《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访问记》,《新华日报》1938年10月4日。
[49]陕西省档案馆编:《陕甘宁边区政府大事记》,档案出版社1991年版第5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