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四条约
条约简介:
1914年7、8月间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英、法、德、俄等欧洲主要国家相继卷入战争;美国并未立即参战,但注意力已转向欧洲战局。日本认为这是它独占中国的大好时机,首先以参战为名,出兵中国山东,夺取了德国在山东的侵略权益。接着于1915年1月18日直接向中华民国总统袁世凯提出企图独霸中国的”二十一条”要求。
二十一条分为五号:第一号要求继承德国在山东的一切权利并扩大之;第二号要求扩大在南满、东蒙的各种利权;第三号企图控制汉冶萍公司;第四号要求中国沿海港湾岛屿概不租给或让与他国;第五号要求中国中央政府聘用有力之日本人为顾问,等等。日本公使日置益要求袁世凯接受这些条件,并绝对保密。袁世凯决定与日本谈判,以最小代价了结此案。从1915年2月2日开始,外交总长陆征祥、次长曹汝霖等与日置益、日本公使馆参赞小幡酉吉等人开始秘密谈判。后来中国有意地逐渐将谈判内容泄露出去。在谈判中中国代表对日本的要求有所抵制。日本方面不断使用外交讹诈、武力恫吓等相威逼。4月26日,日本代表提出”最后修正案”,做了些小让步。当时,国内反对”二十一条”的呼声日渐高涨,广大人民群情激愤。5月1日中国方面提出修正案,仍坚持自己的立场。日本政府删削了第五号要求,于5月7日向中国政府发出最后通牒,限9日午后六时前答复。袁世凯政府最后妥协,接受日本提出的条件,25日与日本正式签订了《民四条约》。
《民四条约》由《关于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之条约》、《关于山东之条约》及另附的十三件换文组成。这些条约及换文的内容主要有:1.在山东,日本不仅得以继承德国的一切利权,还得到中国政府关于山东内地或其沿海岛屿一概不租让于外国等许诺。2.在南满,日本得到延长租借地及铁路期限、其臣民得任便居住、往来并经营农工商业及租用土地等权利。3.在东蒙,日本得到其臣民与中国人合办农业和附属工业等权。4.汉冶萍公司可与日本资本家商定合办,中国不将该公司充公、收归国有或使其借日本以外的外资。5.在福建,中国政府答应不允许外国在沿岸地方设造船所、军用贮煤所及海军根据地,也不借外资自办。
《民四条约》的签订,使日本侵略势力在满蒙、山东得到巩固和扩展,在华中华南也有所增进。
条约原文:
1.关于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之条约
一九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大正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北京。
大中华民国大总统阁下及大日本国大皇帝陛下,为发展在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两国之经济关系起见,决定缔结条约。为此,大中华民国大总统阁下任命中卿一等嘉禾勋章外交总长陆徵祥,大日本国大皇帝陛下任命特命全权公使从四位勋二等日置益为全权委员,各全权委员互示其全权委任状,认为良好妥当,议定条项如左:
第一条 两缔约国约定,将旅顺、大连租借期限并南满洲及安奉两铁路之期限均展至九十九年为期。
第二条 日本国臣民在南满洲为盖造商、工业应用之房厂或为经营农业,得商租其需用地亩。
第三条 日本国臣民得在南满洲任便居住、往来,并经营商、工业等一切生意。
第四条 如有日本国臣民及中国人民愿在东部内蒙古合办农业及附随工业时,中国政府可允准之。
第五条 前三条所载之日本国臣民,除须将照例所领之护照向地方官注册外,应服从中国警察法令及课税。
民、刑诉讼,日本国臣民为被告时,归日本国领事官,又中国人民为被告时,归中国官吏审判;彼此均得派员到堂旁听。但关于土地之日本国臣民与中国人民之民事诉讼,按照中国法律及地方习惯,由两国派员共同审判。
将来该地方之司法制度完全改良时,所有关于日本国臣民之民、刑一
切诉讼即完全由中国法庭审判。
第六条 中国政府允诺,为外国人居住、贸易起见,从速自开东部内蒙古合宜地方为商埠。
第七条 中国政府允诺,以向来中国与各外国资本家所订之铁路借款合同规定事项为标准,速行从根本上改订吉长铁路借款合同。
将来中国政府、关于铁路借款事项,将较现在各铁路借款合同为有利之条件给与外国资本家时,依日本国之希望再行改订前项合同。
第八条 关于东三省中、日现行各条约,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一概仍照旧实行。
第九条 本条约由盖印之日起即生效力。 本条约应由大中华民国大总统阁下、大日本国大皇帝陛下批准。其批准书,速在东京互换。
为此两国全权委员,缮成中文、日本文各二份,彼此于此约内签名盖印,以昭信守。
中华民国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大正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大中华民国中卿一等嘉禾勋章外交总长陆徵祥
大日本帝国特命全权公使从四位勋二等日置益
订于北京
附一:关于旅大南满安奉期限之换文
外交部致日本公使照会
为照会事:本日画押之关于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条约内第一条所规定,旅顺、大连租借期限展至民国八十六年,即西历一千九百九十七年为满期;南满铁路交还期限展至民国九十一年,即西历二千零二年为满期。其原合同第十二条所载:”自开车之日起三十六年后,中国政府可给价收回。”一节,毋庸置议。又,安奉铁路期限展至民国九十六年,即西历二千零七年为满期。相应照会,即希查照。须至照会者。
中华民国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日本国公使
中华民国外交总长
日本公使覆外交部照会
为照覆事:接准本日照称:”本日画押之关于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条约内第一条所规定,旅顺、大连租借期限展至民国八十六年,即西历一千九百九十七年为满期;南满铁路交还期限展至民国九十一年,即西历二千零二年为满期。其原合同第十二条所载:’自开车之日起,三十六年后,中国政府可给价收回。’一节,毋庸置议。又,安奉铁路期限展至民国九十六年,即西历二千零七年为满期。”等语,业经阅悉。相应函覆,即希查照。须至照覆者。
大正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华民国外交总长
日本国公使
附二:关于东部内蒙古开埠事项之换文
外交部致日本公使照会
为照会事:本日画押之关于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条约内第六条所规定中国应行自开商埠之地点及章程,由中国政府自行拟定,与日本国公使协商后决定之。相应照会,即希查照。须至照会者。
中华民国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日本国公使
中华民国外交总长
日本公使覆外交部照会
为照覆事:准本日照称”本日画押之关于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条约内第六条所规定中国应行自开商埠之地点及章程,由中国政府自行拟定,与日本国公使协商后决定之。”等语,业经阅悉。相应照覆,即希查照。须至照覆者。
大正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华民国外交总长
日本国公使
附三:关于南满洲开矿事项之换文
外交部致日本公使照会
为照会事:日本国臣民在南满洲左开各矿除业已探勘或开采各矿区外,速行调查选定,中国政府即准其探勘或开采,但在矿业条例确定以前,仍仿照现行办法办理。相应照会,即希查照。须至照会者。
中华民国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日本国公使
中华民国外交总长
日本公使覆外交部照会
为照覆事:接准本日照称”日本国臣民在南满洲左开各矿除业已探勘或开采各矿区外,速行调查选定,中国政府即准其探勘或开采,在矿
业条例确定以前,应仿照现行办法办理。”等语,业经阅悉。相应照覆,即希查照。须至照覆者。
大正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华民国外交总长
附四:关于南满洲东部内蒙古铁路税课事项之换
文
外交部致日本公使照会为照会事:本总长以中国政府名义,对贵国政府声明:嗣后在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需造铁路,由中国自行筹款建造;如需外资,可先向日本国资本家商借。又,中国政府嗣后以前开地方之各种税课(除中国中央政府业经为借款作押之盐税、关税等类外)作抵,由外国借款时,可先向日本国资本家商借。相应照会,即希查照。须至照会者。
中华民国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日本国公使
中华民国外交总长
日本公使覆外交部照会
为照覆事:接准本日照会,贵总长以贵国政府名义声明:”中国政府嗣后在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需造铁路,由中国自行筹款建造;如需外资,可先向日本国资本家商借。又,中国政府嗣后以前开地方之各种税课(除中国中央政府业经为借款作押之盐税、关税等类外)作抵,由外国借款时,可先向日本国资本家商借。”等语,业经阅悉。相应照覆,即希查照。须至照覆者。
大正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华民国外交总长
日本国公使
附五:关于南满洲聘用顾问事项之换文
外交部致日本公使照会
为照会事:本总长以中国政府名义,对贵国政府声明:嗣后如在南满洲聘用政治、财政、军事、警察外国顾问教官时,可仅先聘用日本人。相应照会,即希查照。须至照会者。
中华民国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日本国公使
中华民国外交总长
日本公使覆外交部照会
为照覆事:接准本日照会,贵总长以贵国政府名义声明:”中国政府嗣后如在南满洲聘用政治、财政、军事、警察外国顾问教官时,可仅先聘用日本人。”等语,业经阅悉。相应照覆,即希查照。须至照覆者。
大正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华民国外交总长
日本国公使
附六:关于南满洲商租解释之换文
日本公使致外交部照会
为照会事:本日画押之关于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条约内第二条所载”商租”二字,须了解含有不过三十年之长期限及无条件而得续租之意。相应照会,即希查照。须至照会者。
大正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华民国外交总长
日本国公使
外交部覆日本公使照会
为照覆事:接准本日照称:”本日画押之关于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条约内第二条所载’商租’二字,须了解含有不过三十年之长期限及无条件而得续租之意。”等语,业经阅悉。相应照覆,即希查照。须至照会者。
中华民国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日本国公使
中华民国外交总长
附七:关于南满洲东部内蒙古接洽警察法令课税之换文
日本公使致外交部照会
为照会事:依本日画押之关于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条约内第五条之规定,日本国臣民应服从中国之警察法令及课税,由中国官吏通知日本国领事官接洽后施行。相应照会,即希查照。须至照会者。
大正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华民国外交总长
日本国公使
外交部覆日本公使照会
为照覆事:准本日照称:”依本日画押之关于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条约内第五条之规定,日本国臣民应服从中国之警察法令及课税,由中国官吏通知日本国领事官接洽后施行。”等语,业已阅悉。相应照覆,即希查照。须至照会者。
中华民国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日本国公使
中华民国外交总长
附八:关于南满洲东部内蒙古条约第二至
第五
条延期实行之换文
外交部致日本公使照会
为照会事:本日画押之关于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条约内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及第五条,中国政府因须准备一切,拟日本条约画押之日起,延期三个月实行,应请贵国政府同意。相应照会,即希查照。须至照会者。
中华民国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日本国公使
中华民国外交总长
日本公使覆外交部照会
为照覆事:准本日照称:”本日画押之关于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条约内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及第五条,中国政府因须准备一切,拟自本条约画押之日起,延期三个月实行。”等语,业已阅悉。相应照覆,即希查照。须至照覆者。
大正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华民国外交总长
日本国公使
附九:关于交还胶澳之换文
日本公使致外交部照会
为照会事:本公使以帝国政府名义,对贵国政府声明:日本国政府于现下之战役终结后,胶州湾租借地全然归日本国自由处分之时,于左开条件之下,将该租借地交还中国:
一、以胶州湾全部开放为商港;
二、在日本国政府指定之地区,设置日本专管租界;
三、如列国希望共同租界,可另行设置;
四、此外关于德国之营造物及财产之处分并其他之条件、手续等,于实行交还之先,日本国政府与中国政府应行协定。相应照会,即希查照。须至照会者。
大正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华民国外交总长
日本国公使
外交部覆日本公使照会
为照覆事:接准本日照会,贵公使以贵国政府名义声明:日本国政府于现下战役终结后,胶州湾租借地全然归日本国自由处分之时,于左开条件之下,将该租借地交还中国:
一、胶州湾全部开放为商港;
二、在日本国政府指定之地区,设置日本专管租界;
三、如列国希望共同租界,可另行设置;
四、此外关放德国之营造物及财产之处分并其他之条件、手续等,于实行交还之先,日本国政府与中国政府应行协定。相应照覆,即希查照。须至照覆者。
中华民国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日本国公使
中华民国外交总长
附十:关于汉冶萍事项之换文
外交部致日本公使照会
为照会事:中国政府因日本国资本家与汉冶萍公司有密切之关系,如将来该公司与日本国资本家商定合办时,可即允准;又,不将该公司充公;又,无日本国资本家之同意,不将该公司归为国有;又,不使该公司借用日本国以外之外国资本。相应照会,即希查照。须至照会者。
中华民国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日本国公使
中华民国外交总长
日本公使覆外交部照会
为照覆事:准本日照称:”中国政府因日本国资本家与汉冶萍公司有密切之关系,如将来该公司与日本国资本家商定合办时,可即允准;又,不将该公司充公;又,无日本国资本家之同意,不将该公司归为国有;又,不使该公司借用日本国以外之外国资本。”等语,业已阅悉。相应照覆,即希查照。须至照覆者。
大正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华民国外交总长
日本国公使
附十一:关于福建省之换文
日本公使致外交部照会
为照会事:闻中国政府有在福建省沿岸地方允许外国设造船所、军用贮煤所、海军根据地或为其他一切军事上之设施,并自借外资为前项各施设之意,中国政府果否有此意思,请即见覆。相应照会,即希查照。须至照会者。
大正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华民国外交总长
日本国公使
外交部覆日本公使照会
为照覆事:接准本日照称各节,业已阅悉。中国政府兹特声明,并无在福建省沿岸
地方允许外国设造船所、军用贮煤所、海军根据地及其他一切军事上施设之事;又无借外资欲为前项施设之意思。相应照覆,即希查照。须至照覆者。
中华民国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日本国公使
中华民国外交总长
附注
本条约及附件均见《中日条约全辑》,页372?387。日文本见《日支条约》,页547?557,118?119,479?480,567。
本条约及附件与同日期的关于山东省之条约及附件又总称为《中日北京条约》或《中日民四条约》。
本条约于一九一五年六月八日在东京交换批准。
2.关于山东之条约
一九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大正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北京。
大中华民国大总统阁下及大日本国大皇帝陛下,为维持极东全局之和平并期将现存两国友好善邻之关系益加巩固起见,决定缔结条约。为此,大中华民国大总统阁下任命中卿一等嘉禾勋章外交总长陆徵祥,大日本国大皇帝陛下任命特命全权公使从四位勋二等日置益为全权委员。各全权委员互示其全权委任状,认为良好妥当,议定条项如左:
第一条 中国政府允诺,日后日本国政府向德国政府协定之所有德国关于山东省依据条约或其他关系对于中国享有一切权利、利益让与等项处分,概行承认。
第二条 中国政府允诺,自行建造由烟台或龙口接连于胶济路线之铁路。如德国抛弃烟潍铁路借款权之时,可向日本国资本家商议借款。
第三条 中国政府允诺,为外国人居住、贸易起见,从速自开山东省内合宜地方为商埠。
第四条 本条约由盖印之日起即生效力。
本条约应由大中华民国大总统阁下、大日本国大皇帝陛下批准,其批准书从速在东京互换。
为此,两国全权委员缮成中文、日本文各二份,彼此于约内签名盖印,以昭信守。
中华民国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大正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大中华民国中卿一等嘉禾勋章外交总长陆徵祥
大日本帝国特命全权公使从四位勋二等日置益
订于北京
附一:关于山东事项之换文
外交部致日本公使照会
为照会事:本总长以中国政府名义对贵国政府声明:将山东省内或其沿海一带之地或岛屿,无论以何项名目,概不租与或让与外国。相应照会,即希查照。须至照会者。
中华民国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日本国公使
中华民国外交总长
日本公使覆外交部照会
为照覆事;接准本日照会,贵总长以贵国政府名义声明:”将山东省内或其沿海一带之地或岛屿,无论以何项名目,概不租与或让与外国。”等语,业经阅悉。相应照覆,即希查照。须至照覆者。
大正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华民国外交总长
日本国公使
附二:关于山东开埠事项之换文
外交部致日本公使照会
为照会事:本日画押之关于山东省条约内第三条所规定应行自开商埠之地点及章程;由中国政府自行拟定,与日本国公使协商后决定之。相应照会,即希查照。须至照会者。
中华民国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日本国公使
中华民国外交总长
日本公使覆外交部照会
为照覆事:接准本日照称:”本日画押之关于山东省条约内第三条所规定应行自开商埠之地点及章程,由中国政府自行拟定,与日本国公使协商后决定之。”等语,业经阅悉。相应照覆,即希查照。须至照覆者。
大正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华民国外交总长
日本国公使
附注
本条约及附件见《中日条约全辑》,页411-413。日文本见《日支条约》,页427-429。
本条约及附件与同日
期的关于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之条约及附件又总称为《中日北京条约》或《中日民四条约》。
本条约于一九一五年六月八日在东京交换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