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代中朝交涉案件的审理既有对清代前中期的继承,又有新变化。其继承体现为光绪八年前中朝双方在涉及交涉案件以及宗属权限划分问题时,仍沿袭清代中前期做法,作为宗主国的清廷名义上享有最高审判权,实际上却将不少权力让渡给朝鲜。其变化体现为光绪八年后中方为强化宗主权,不仅强化了交涉案件的审理权,而且还强调了宗主国对属国的司法管理权。它导致的结果是,双方在具体司法权限划分上出现了宗主国享有更多权利,属国权力非常有限现象。这一变化伴随着中朝宗属关系的恶化,最终导致该关系彻底瓦解,从而使这一司法运作模式被近代国家间的司法运作模式取代。
关键词:中朝宗藩关系,司法运作,近代
On the Judicial Operation under the Suzerain– Vassal Relationship between China and Korea during Modern Time
Abstract: The judicial operation under the Suzerain- Vassal relationship between China and Korea during modern time not only inherited the ways of earlier and middle period in Ching Dynasty, but also had a change. The inheritance embodied in using the traditional ways to operate the judicial case and carve up the judicial rights between Korea and China before the ruling of the Guangxu. The change embodied in following contents: after the eighth year of Guangxu ruling, in order to strengthen the Suzerain rights to Korea, China not only strengthened the Suzerain judicial right in the cases between China and Korea, but also strengthened the Suzerain judicial supervise right. The result is that, in the judicial operation of the cases between China and Korea, China had more and higher right, but Korea had no right. The change accompanied the deterioration of the Suzerain- Vassal relationship between China and Korea which led to the disintegration of the Suzerain- Vassal relationship, and the traditional judicial operation had been replaced by the modern judicial operation model.
Keywords: the Suzerain- Vassal relationship between China and Korea, the judicial operation, modern time
中国传统宗藩体制既是一项源于封建帝王天下一统观念的政治体制,又是一项体现君臣等级秩序和中外不平等关系的“外交”体制。该体制源于商周,确立于先秦,发展于两汉和隋唐宋元,成熟于明清,其中尤其是清代。针对这一体制,以及由这一体制所引导的具体宗藩关系或朝贡关系,关内外学者已经做出了相当充分的研究,并取得了不错成绩[①]。但这并不等同这一研究领域没有空缺。如就当前学术界研究现状而言,针对近代中朝关系进行研究的成果虽很多,但对近代中朝宗藩关系下双方司法运作问题进行具体研究的却很少[②]。笔者认为,这一不足非同一般。因为只有通过对这一内容的具体研究,才能弄清宗藩体制内天下一统观念支配下的帝王对于宗属之间的具体事务如司法问题到底是承认天下一统,还是接受现实、承认差别;以及宗藩体制内帝王天下一统的表达和实践之间有没有距离,以及距离到底有多大?为弥补这一缺陷,同时也出于弄清近代中朝交涉案件审理情况究竟如何,本文拟对这一问题进行具体研究,抛砖引玉,以鉴方家。
清代中朝交涉案件的审理方式之演变可分为四个阶段。清代中前期为第一阶段,它主要体现为中朝宗藩关系建立后,双方交涉案件的司法审判权划分和宗主国对属国的司法管理及演变方面。道光朝至光绪八年前为第二阶段,在此阶段内,中朝双方在交涉案件的司法权限划分和宗主国对属国的司法管理权方面仍继承清代中前期做法。当然其间也有一些小变化,它一方面体现为宗主国为应付国内危机,而将本国私越案件中涉及恶性案件的司法管理权“让渡”给朝鲜,让它代替宗主国行使这一权利。另一方面,随着日本和西方各国对朝鲜染指倾向的增强,清廷对朝鲜国内的某些案件也采取了一定的干预。光绪八年(1882)后至甲午战前为第三阶段,在此阶段内,中方不仅在涉及双方交涉案件的司法权限划分方面极大地强化了宗主国的权利,而且在针对宗主国对属国司法管理方面,中方也极大地强化了这一权力权。甲午战后(1895)为第四阶段,这一阶段表现为中朝宗藩关系的瓦解和清代中朝宗藩关系下司法运作方式被近代国际关系下新的运作方式所取代。由于第一阶段内容已经以文章方式发表[③],因此,本文主要针对近代时期中朝交涉案件的审理方式及其演变情况进行考析。
一、清代中前期中朝交涉案件的审理概况及演变
女真人在入关之前与朝鲜基本上保持着“兄弟”[④]般关系,因此双方在涉及司法运作问题时,也基本上保持着对等原则。即在涉及女真人与朝鲜人的交涉案件时,女真人和朝鲜方各自享有对本方人员的司法审判、执行权。[⑤]但至崇德元年(1636),随着中朝宗藩关系的正式确立,双方交涉案件的司法运作方式却发生了变化。这不仅体现为清廷对朝鲜政治犯享有经常性的审判权,而且还体现为清廷对双方私越人员也享有单方面的司法审判权。[⑥]
但随着中朝宗藩关系的发展和巩固,至康熙年间,中朝宗藩关系得到了较好的改善。自康熙中期起,清廷不再用高压政策对待朝鲜,朝鲜对清廷的“华夷大防”的抵制也有所缓和[⑦]。因此,此后双方交涉案件的司法运作方式又发生了变化。它主要体现为中方表面上享有对朝鲜涉案人员的最高司法审判权,但实际上却将朝鲜方涉案人员的审判权“归还”朝鲜。此等做法朝鲜实录对之有着较为详细的纪录。朝鲜肃宗三十年(1704)实录就称:
“罪犯有三等之分矣。前后以作变犯越事,查使三次出来,犯手杀害者,皆勘以立斩,籍没妻子为奴,随往者只处斩而已。乙丑则彼中回咨,随往者则减死。辛未则准律。今既不送查使,直自我国勘律,则似当用最后辛未例,从重勘断。”[⑧]
辛未例即康熙三十年(1691)例,它表明自康熙三十年起,中方就开始让朝鲜去处理涉案的朝鲜人。清廷的这一做法维持了较长一段时间,此后中朝双方涉及交涉案件时,朝鲜方基本上享有对本国人的司法审判、执行权。直到乾隆中期,这一做法才又有所变化。乾隆二十七至三十三年(1762-1768)间,清廷又要求对朝鲜方涉案人员享有审判、执行权。[⑨]但是清廷的这一政策也没有坚持多久,至乾隆三十三年(1768)后,清廷又放弃了对双方交涉案件中朝鲜人的司法审判权。至此,朝鲜方又享有对涉案朝鲜人的审判、执行权。这一政策一直维持到嘉庆末,中间几乎没有发生变化。
二、光绪八年前(1821-1881)中朝交涉案件的审理
道光朝至光绪八年前中朝交涉案件的审理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种类型。第一类为朝鲜人私越中国案件,第二类为中国人私越朝鲜案件,第三类为朝鲜与他国之间的交涉案件,第四类为朝鲜人之间的案件。
(一)朝鲜人犯越中方案件
自道光元年至光绪八年(1821-1881)间,针对朝鲜人犯越中方的私越案件,双方的司法运作原则与此前无变化。即中方虽名义上对朝鲜人享有最高司法审判权,但仍将真实的审判、执行权归于朝鲜;而朝鲜方则享有对本方人员相对独立的司法审判、裁决权。此等做法首先可从中方史料中得到充分证明。如道光七年八月间,中方拿获朝鲜越界人犯两名,他们所犯罪名为“越界偷捕牲畜”。中方经初步审讯后,就照例将他们送回朝鲜,由朝鲜方自行处理。不仅如此,清廷在谕内阁时还特别要求礼部要“檄谕该国王,令其严研确情,自行惩办。”[⑩]同治朝中方在处理朝鲜人私越中方案件时,也基本承袭道光朝做法。[11]而至光绪初年,随着双方流民垦边日渐增多,中朝双方人员的私越现象变得越来越严重,以致于双方此前所形成的隔离地带也变得越来越“窄”。基于此,双方于光绪三年(1877)专门制定了边禁章程,该章程对中朝双方犯越案件的司法审判权作出了更为清楚的划分。其中,对于朝鲜私越中方案件,中方仍将朝鲜人犯归于朝鲜方审判。[12]按照这一原则,当该年四月间中方捕到朝鲜越边犯民时,中方官员就将其直接解回朝鲜,同时上奏清廷[13]。
其次,朝鲜史料也表明此类人犯基本是由朝鲜方单独审判、执行的。如朝鲜纯宗二十七年(1827)十二月间,当中方将朝鲜犯越人犯延弼元、朴才昌等押送朝鲜后,朝鲜方就对他们进行审判,并做出了将他们“于境上枭首”[14]的判决。该司法运作方式再次表明,自道光元年至光绪八年前,中朝双方在涉及朝鲜人的犯越案件时,其司法权限划分的基本做法仍未发生多大变化,即朝鲜人犯归朝鲜方审判、处决。
(二)中国人犯越朝鲜案件
清代中前期,双方在涉及中方犯越朝鲜的一般性案件[15]时,中方通常享有单方面的司法审判、执行权;而作为属国的朝鲜则无法享有此类权利。更多情况下,它只能听由中方至朝鲜逮捕越犯,实行审判和判决。这一做法自道光朝至光绪八年前仍无多大变化。如道光二十二年(1842)六月间,朝鲜国王咨文就称:“内地民人在该国沿江近地构舍垦田”,于朝鲜安全不利。由于朝鲜方对中方此类越犯案件无司法处置权,所以朝鲜国王才在咨文中一再呼吁清廷进行“饬禁”。针对此案,清廷的运作方式也表明朝鲜方对于此类案件实无司法管理权。清廷特地谕禧恩等中方地方官进行查办,并要求他们务“将越边各犯按名弋获究办,不准仍留一椽尺地。”[16]随后九月间,禧恩等就向清廷汇报了该案的处理结果,即“查出窝棚二十八处,草房九十余间,私垦田地三千三百余亩。当经分别焚烧平毁,并将人犯唐仁等拿获。”[17]很明显,该案中朝鲜方除了向清廷汇报案情外,无其他参与。
针对中方犯越朝鲜的此类案件,不仅道光朝双方做法如此,而且咸丰、同治朝时期双方做法仍雷同。如同治八年间,又发生了中方游民多人至边外垦田事。由于朝鲜方无权查处,所以朝鲜宫廷又不得不咨文礼部,要求严查。而清廷做法基本相同,它让中方地方官去执行该项案件的处理权利,而朝鲜方没有赋予任何权利。[18]
而当涉及到大规模的犯越,尤其是恶性的盗匪案件时,双方做法则与一般性犯越案件有所不同。此时期,碰到此类案件时,清廷不仅允许,甚至还要求朝鲜主动剿灭拿获。不过值得注意的一点是,这一做法中虽有中方因应权宜之考虑,但主要仍是承袭清代中前期的成例。如咸丰三年(1853),朝鲜方发生了中方大量渔船非法携械入朝鲜海域越境渔采事。就此事件,朝鲜方又移咨中方,请求指示。而清廷的处理方式仍是照康熙五十一年(1712)陈例办理。[19]此处,清廷特别要求朝鲜按先例执行,即允许朝鲜方在中方人私越朝鲜后并犯有恶性案件时,实行“惩办”。正是如此,所以当同治八年(1869)又发生中方游民至边外垦田事时,中方就再次让礼部“行知朝鲜国王,慎守边疆。如有游民私越滋扰情事,即行照例惩办。”[20]不仅如此,至光绪八年前,清廷仍在不断强调中朝双方针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方式。[21]
(三)朝鲜人与他国人之间的交涉案件
基于优越的农耕文明和较为富裕的经济实力,古代中国人向来以华夏世界中心自居[22]。在这一观念的影响下,中国与朝鲜等东亚国家结成了传统的宗藩关系。这一关系不仅暗示着中国处于高于东亚其他国家的中心位置,同时也暗示着朝鲜、越南等国与中国的关系是服从关系[23]。基于此,从理论上讲,宗主国不仅对属国要履行“生养”[24]、“教化”[25]义务,而且对属国也享有最高统治权。该最高统治权肯定包括对属国的司法审判权等。因此,就光绪八年前中朝宗藩关系下的司法运作而言,除了双方的交涉案件外,宗主国对属国内部的司法审判活动在理论上也享有干预权。从原则上讲中朝宗藩关系下的司法运作是适合这一模式的,但从实际上看,在光绪八年前中朝宗藩关系的运作中,清廷并没有真实地执行这一权利。当然,其中也有例外情况,即当涉及到所谓的“兴灭济绝”[26]问题时,作为宗主国的中方会对属国内部的司法案件进行干预。
涉及朝鲜与其他国家发生交涉时,清廷视情况不同而采取不同措施。对于一般性、常规性交涉案件,清廷通常不予过问。如此时期朝鲜与日本人之间的常规性贸易,以及在贸易中偶尔发生的小争执。当碰到这类问题时,朝鲜没有必要奏闻中方,中方也不会对此加以干涉。而当发生了较为严重的案件,且将影响到中朝宗藩关系时,清廷则多会采取措施,主动进行干涉,并对此类案件享有最高司法裁判权。如清光绪四年(1878)朝鲜囚禁法国传教士理若望案,就鲜明地体现了此点。该案中,法国传教士理若望因在朝鲜传教而被捉。因朝鲜为中国属国,所以法国驻中国公使特照会总理衙门要求放人。得到法方照会后,清廷一方面出于应对法国领事之要求,另一方面也出于维护中朝宗藩关系之需要,而要求礼部传谕朝鲜方,让朝鲜方“查明因何拏禁”,并将“人犯”“即行释送中国牛庄海口或他处海口”。中方此等做法不仅干涉了朝鲜内部司法,而且还与朝鲜历来禁教政策相左。[27]
尽管朝鲜方对中方如此做法心存不满,但朝鲜议政府因考虑到清朝为宗主国,所以还是决定服从它的决定。随后朝鲜方就将理若望释放,并让“湾府入送凤城”。[28]此案表明,当涉及朝鲜与第三国有严重交涉案件时,中方会采取直接介入的做法,因此而享有宗主国代行属国执行司法判决权的权利。而朝鲜高宗十六年(1879),法国人崔某被释放案也再度表明此时期朝鲜方多认可宗主国中方对此类案件享有最高司法裁判权。因为,此案中朝鲜方虽对与崔某发生交往的本国人进行了惩罚,但在中方无任何指示的情况下,仍主动将该洋人解送中方,听凭中方发落[29]。
(四)朝鲜人之间的案件
如上所述,此时期当涉及朝鲜国内人之间的司法案件,除非发生了所谓的危及中朝宗藩关系或朝鲜社稷时,中方多不干涉。不仅如此,即使是涉及到朝鲜人员向中方走私红参而只被朝鲜方发现的案件时,中方对此也不加干涉。就此点而言,朝鲜方史料对此做了很好的说明。如道光十八年(1838)朝鲜人高汉禄“偷船走私”案及其审判方式就证明中方未曾对此类案件进行干涉。[30]
以上案例表明,对于朝鲜国内人的司法案件,朝鲜方一般是不会告诉中方的,而中方也不会对此类案件进行干涉。在中朝宗藩关系下,朝鲜朝廷对朝鲜人在国内的犯罪案件真实地享有独立的司法审判、执行权。
三、光绪八年后至甲午战前中朝交涉案件的审理
光绪八年后,中朝宗藩关系下的司法运作方式发生了变化,该变化是与此时期中朝宗藩关系的总体变化相一致的。因为自两次鸦片战争以来,清朝统治遭受着内外方面的严重冲击,其统治权威在西方和东方面前都遭受着削弱。出于巩固严重受损的统治权威,清廷必须努力去维护即将崩溃的宗藩体制。因此,随着宗藩体制对西方世界以及东方世界的日本、暹罗、琉球等的不适用,如何通过强化清朝同朝鲜的宗藩关系,则成为体现“天朝”权威、巩固“天朝”统治的重要途径。也正是如此,自19世纪 80年代开始,清廷的朝鲜政策一改传统做法,发生了变化。另外,此时期中国强化中朝宗藩关系的另一考虑就是朝鲜对中国安全的重要性[31]。正如何如璋所称:“朝鲜若亡,则我之左臂遂断,藩篱尽撤,后患不可复言。”[32]基于上等因素,至光绪八年左右,清廷遂决定强化中朝宗藩关系,其中通过制定中朝贸易章程去强化宗主国对朝鲜的司法审判权和管理权[33],就是中方强化中朝宗藩关系的重要举措。
(一)制度上订立章程强调中方对属国朝鲜的司法审判权
在中朝贸易章程订立之前,中朝宗藩关系下的司法运作方式是遵循传统做法的。但是晚清《中朝商民水陆贸易章程》以及其他几个相关章程签订后,中朝双方宗藩关系下的司法运作方式却发生着变化。它首先体现在几个贸易章程的具体条文中。如《中朝商民水陆贸易章程》第二款就要求:
“中国商民在朝鲜口岸如自行控告,应归中国商务委员审断,此外财产、犯罪等案,如朝鲜人民为原告,中国人民为被告,则应由中国商务委员追拿审断。如中国人民为原告,朝鲜人民为被告,则应由朝鲜官员将被告罪犯交出,会同中国商务委员按律审断。至朝鲜商民在中国已开口岸所有一切财产罪犯等案,原告为何国人民,悉由中国地方官按律审断,并知照朝鲜委员备案。如所断案件,朝鲜人民未服,许由该国商务委员禀请大宪复讯,以昭平允。”[34]
该章程签订后,无论是在朝鲜还是在中国,凡是涉及到中朝人民交涉案件,朝鲜方都无单方面的审判权;而当涉及到朝鲜人与他国人在中国的交涉案件时,朝鲜方更无任何审断权可言,以此表明宗主国代替属国实行属国人在中国涉诉、诉讼时的司法审判权。从此上条文来看,朝鲜方在中朝交涉案件中唯一享有的会审权是中国人为原告,朝鲜人为被告,且案件发生在朝鲜时。
不仅如此,《奉天与朝鲜边民交易章程》中,就中朝交涉案件的司法审判权而言,也存在类似规定。[35]通过这一章程,盛京将军、奉天府尹在奉省与朝鲜的交涉案件中,享有高于朝鲜方面的审断权,而义州府尹则要遵从奉天府尹之批示办理。两者虽都为府尹级,但明显地显示出中朝宗藩关系下的大小区别。同样《吉林朝鲜商民贸易地方章程》中也有如此规定。[36]
(二)光绪八年后中朝交涉案件的审理之变化
光绪朝清廷通过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措施极大地强化了中方对朝鲜的宗主权。与此相对应,随着中朝之间几个贸易章程的签订,中方明显地强化了宗主国对属国的司法权,它必将导致此后中朝交涉案件的审理方式发生变化。这可从下方面内容得到充分体现。
就光绪八年后至甲午战前的中朝交涉案件的审理而言,它同样可以划分为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析。第一为私越性交涉案件,第二为非私越性交涉案件。
1、私越性交涉案件
光绪八年后至甲午战前,就中朝双方的犯越案件运作方式而言,它就体现出宗主国比属国朝鲜享有更多的司法权。它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首先,就朝鲜方犯越中方案件而言,中方就享有较具优势的司法审判权。如光绪八年(1882)二月间,因发生了众多朝鲜人越边垦田而又无法驱逐回国案。中方遂决定允许他们入边定居,并将其“收为我民”。就此事清廷专门传谕军机大臣,要求强化对此类朝鲜人的司法管理权。[37]
而光绪十一年(1885)又发生了朝鲜人犯越中方案件,中方的处理方式同样表明它比朝鲜享有更具优势的司法审判权。该案中朝鲜方七人曾犯越中方,后又偕同中方犯越人十名回到朝鲜惠山镇。针对此案,中方通化县派出捕盗兵役亲至朝鲜惠山镇捕拿,并将此案人犯捉回通化县受审。审后,中方才将朝鲜七名人犯押回朝鲜,并由中方委员会同朝鲜方官员在朝鲜再度对此类人犯进行会审和判决。但是光绪十二年(1886)五月间,中方又要求朝鲜方将此上七名朝鲜人犯解送通化县接受再次审判。朝鲜方在接到中方照会后,也只得照中方要求,再次将这些已经判决、甚至正在接受刑罚的人犯押送中方,再度接受中方的司法审判。[38]
其次,中方对中方犯越朝鲜人犯也享有独立的审判权。光绪八年后,朝鲜方对中方犯越人犯不再享有处理权。其中即使是中方恶性的犯越人犯,朝鲜方也不再享有相对独立的捉拿、剿灭、审判权。此点可以从以下案例得到证明。
如光绪八年又发生了内地渔船数百只至朝鲜越海渔采事。针对此案,照光绪八年后的几个中朝贸易章程,朝鲜方均无权对他们进行缉拿剿灭,因此朝鲜方特地向中方做了汇报。清廷得到朝鲜汇报后,让礼部通知朝鲜国王:“嗣后如遇此等船支到境,即行捕拿解送,以禁凶顽。”[39]此处中方并没有像此前那样,允许朝鲜进行剿灭,而是要求朝鲜方进行捕拿解送。此举表明,中方力求将中方犯越人员的司法管理权逐渐收回中方。
2、非私越性交涉案件
中朝贸易章程签订之后,就中朝交涉案件而言,变得更为复杂。因为此前中朝双方合法的商贸行为只有两种形式,即客使贸易和边境互市。但是中朝贸易章程签订后,由于双方都不同程度地向对方开放了通商口岸,以致于双方的商贸行为变得越来越复杂。尤其在朝鲜方,中方为强化宗主国形象而要求它向外开放各口岸也向中方开放。这样一来,此前所不存在的它类交涉案件就以新的类型出现在中朝宗藩关系之下。具体而言,此类不属于私越性交涉案件大体上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类。
第一类,边民之间合法的交涉案件。几个通商章程签订后,中朝边境在一定程度上向双方人开放,他们可以在固定期限内去对方的边市从事贸易。有贸易,必有纠纷,所以中朝边民之间常常发生涉讼行为。其中尤其是债务、财产纠纷等经济案件更属多见。对于此类案件,按照中朝之间的几个贸易章程之规定,中方比朝鲜享有更高的司法权。而此类案件的具体司法运作情况也表明,中方的确比朝鲜享有更多、更高的司法权。如光绪十年(1884)春,朝鲜茂山人讼华人案。该案中朝鲜人尹奉顺等就曾亲往中方新开城上诉。接到他们的上诉后,新开城派出委员会同朝鲜北兵使一道进行查办[40]。如此运作方式虽然体现了会办的原则,但很明显,中方比朝鲜享有更高的司法审判权。
第二类,中方人在朝鲜的交涉案件。中朝贸易章程明确规定,中方人如在朝鲜与朝鲜人发生交涉案件时,应归中国商务委员审断,或应由朝鲜官员将被告罪犯交出,会同中国商务委员按律审断。而光绪八年后,当中方人在朝鲜与朝鲜人发生此类交涉案件时的司法运作情况也表明,双方基本上是按几个贸易章程内容去运作的。
如光绪十九年(1893)二月间,袁世凯等审理中方人被朝鲜人杀害案。该案被害者中方商人初学仁于光绪十八年(1892)十二月间被朝鲜人杀害。案发后,袁世凯一面照会朝鲜汉城少尹尽快查拿凶犯,另一面又同朝鲜官员一道进行了“会验”。在袁世凯的施压下,朝鲜方最终将犯罪嫌疑人捕获。随后袁世凯就会同汉城少尹对该起犯人进行了会审。在中方袁世凯的主持下,双方最终得出了审判结果:袁世凯以中方律例为标准,依“律载强盗聚众杀人,无论曾否得财,不分首从,均照得财例,斩首示众”条,而对该案做出了最终判决。判决作出后,袁世凯又会同朝鲜方对行刑日期进行了商定。而至行刑之日,袁世凯又专门派出中方巡员崔继昂带领巡差四名前往刑场进行了监斩[41]。此案中,中方不仅对该案的朝鲜方涉嫌人员进行了审理,而且还做出了最终判决。更为引人注目的是,它一反清初至光绪八年前中方将朝鲜犯人交由朝鲜方自行执行的传统做法,而是由中方会同朝鲜方共同执行。
(三)光绪八年后中朝宗藩关系下宗属各方的司法权限问题
就光绪八年后至甲午战前的中朝宗藩关系下宗属各方的司法权限问题可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察。第一为为中国人在朝鲜的司法管理权问题,第二为在华朝鲜人的司法管理权问题,第三为宗主国对属国朝鲜的司法管理权问题。
1、中国人在朝鲜的司法管理权问题
就中方人在朝鲜方的司法管理权而言,光绪八年后,中方是独自享有此等权利的。最能体现此点的就是袁世凯在朝鲜汉城制定《巡查条规》。光绪十五年(1889)七月间,袁世凯向李鸿章电告,要求在朝鲜汉城设立巡查所。首先,他强调了设立巡查所的原因,即:
“自十三年冬南门口三和興商号被人纵火毙三命一案之后,今年五月又有西街内德性号夥先被戕害后被焚烧一案。两案皆绝口灭跡,毫无确证,俱不能的指为韩匪,亦不便遽疑为华人虽迭次重悬赏格,严拿密访,而凶犯既潜逃无踪,商人仍奇冤莫伸。”[42]
有鉴于此,所以袁世凯要求在朝鲜汉城设立华人的东南两巡查所。同时袁世凯还为此专门制定了《巡查条规》。该条规不仅规定了巡弁的职责,而且还规定了他们的权限。即,他们不仅享有对在朝鲜华人的全部司法管理权,而且还享有拿送滋事、可疑的朝鲜人权利。[43]
此章程与此前几个贸易章程一样,都强调了中方对在朝鲜华人享有独立的司法管理、审判权。而实际中的运作情况也是如此。如光绪十九年(1893)间,中方逮捕、审讯、解送一百二十四名华人游勇游民回国案,就鲜明地证明了此点[44]
2、在华朝鲜人的司法管理权问题
就在华朝鲜人的司法管理权问题而言,光绪八年后的几个贸易章程已经载明,作为宗主国的中方对他们享有全部的管理、审判权。[45]而实际情况也表明,光绪八年后,中方以宗主国的身份真实地执行着此类权利。如光绪十五年(1889)十二月间,中方吉林商务委员发现朝鲜商人全德建等运木材不纳关税,于是中方官员就对他们进行了处分[46]。另外,对于在华朝鲜商人,中方也对他们享有独立的司法管理权。中方一方面限制朝鲜商人进入非对朝鲜开放口岸,另一方面又对在华经商的朝鲜人实行司法管理。而对于那些进入非对朝鲜开放口岸的朝鲜商人,中方通常在对他们进行讯问后将他们押送出境。而对于非朝鲜商人的朝鲜方入华走私人员,中方对他们实行着严格的司法管理,其具体做法就是审判后,将他们押送回国。
3、宗主国对属国朝鲜的司法管理权问题
光绪八年后,随着整个中朝宗藩关系的增强,以宗主国自命的中方相应地强化了对朝鲜司法管理权。但最能从双方司法运作方面体现出中方享有宗主国司法管理权的还不是以上方面内容,它应该是中方对朝鲜政局以及对朝鲜与他国关系的直接干预。
首先,最能体现此点的是光绪八年间朝鲜大院君被捕事件。当光绪八年(1882)甲申事变发生后,中方就派人将朝鲜大院君逮捕,并将其押赴中方接受审讯。其中中方的判决结果也最能体现出宗主国中方对属国属国享有最高司法管理权这一问题。如清廷判决就称:
(大院君)“当国王冲年,专权虐民,恶迹昭著……其为党恶首祸,实属百喙难逃,论其积威震主,谋危宗社之罪,本应执法严惩,惟念朝鲜国王于李罡应属尊亲,若置之重典,转令该国王无以自处,是用特沛恩施,姑从宽减。李罡应著免其治罪,安置直隶保定府地方,永远不准回国。”[47]
不仅如此,光绪八年后,宗主国中方对属国朝鲜与他国家之间关系的直接干预,也表明它对朝鲜享有最高的司法管理权。如光绪十六年(1890)五月间,俄方官员廓米萨尔就照会中方宁古塔地方官员,要求中方加强对属于中国籍朝鲜人的商贸管理。俄方在照会中特别强调中方应分清边境贸易时,哪些朝鲜人属于中方管理,哪些朝鲜人归朝鲜方管理。对此,中方官员提出了严肃抗议。中方称:“朝鲜系中国藩服,其民人与中国所属民人无异。所有越垦越寓之人,应如何办理,我中国自有权衡,毋庸该廓米萨尔过问。”[48]即当中朝双方与第三国发生交涉时,中方向来都认为中国对朝鲜享有最高宗主权。正是如此,所以针对俄方此照会,中方毅然提出了反对意见。
四、甲午战后,传统宗藩关系下司法运作方式的终结
一八九四年甲午战争的爆发标志着中朝传统宗藩关系的终结。战后,在日本的压力下,中国不得不放弃宗主国身份[49];而对于朝鲜而言,它也自信能乘此机会摆脱各国干预而成为一个独立自主的国家。[50]因此,在甲午战争爆发后不久,朝鲜国王不仅想急于废除中朝宗藩关系,而且也急于停止宗主国中国对它司法进行干预的行为。在此等背景下,朝鲜方于光绪二十年(1894)十一月二十日颁布了《保护清商规则》。该规则不仅标志着中朝宗藩关系的彻底崩溃,而且也标志着中朝宗藩关系下司法运作方式被彻底废除。最能体现此点的是该规则的第六、第七、第八条。该规则第六条规定:“在境清民,敢违前项各未经遵办者,朝鲜政府有拘致投狱、照律处分,或逐出境外之权。”第七条又规定:“按照该章程,军务各官弁如有认定清民滋生事端而害朝鲜国平安,或有所为可疑者,随时拘拿,送交朝鲜政府查问明白,或处罚,或逐出境外,罪状如何是定。”而第八条又称:“凡在境内清民,全归朝鲜政府统辖,所有清民犯罪,应听朝鲜政府裁决处分。民相告,或朝民清民互相控告,朝鲜政府亦有听讼执平之权。”[51]
尽管朝鲜方对在朝鲜华人的司法管理做出了如此规定,但中方并不认可。所以甲午战后,涉及到中朝双方交涉案件的司法管理权限划分和具体运作时,双方并没有很快得出一个能让双方都能接受的运作方式。也正是如此,所以英法美等国甚至想利用此机会,代替中国行使在朝鲜华人的治外法权。鉴于各国的不良意图,甲午战后清廷也逐渐转变思路,决定重新确立新的中朝关系和中朝交涉案件的司法运作方式,去代替传统的宗藩关系和宗藩关系下的司法运作方式。因此,光绪二十四年(1898),清廷就派翰林院编修张亨嘉为驻朝鲜四等公使,以重新开展中朝关系。[52]光绪二十五年(1899),清廷又与朝鲜签订了《和好通商条约》。针对双方交涉问题,该条约不仅废除了中朝传统宗藩关系下的司法运作方式,而且还形成了近代国际关系下的平等国家之间的司法运作方式。[53]
该《和好通商条约》不仅改变了光绪八年以前,中国与朝鲜各自分享宗藩关系下司法审判权的运作模式,而且也改变了光绪八年后,宗主国中方在中朝交涉案件中享有优势审判权的运作模式。更为重要的是,该条约也否定了光绪二十年,朝鲜方在《保护清商规则》中所订立的司法运作方式。因此就1899年条约而言,其历史作用是值得肯定的。它不仅使双方在今后交涉案件中处于平等地位,而且还使双方关系从过去的服从关系,转变为平等关系。
五、结语
综上所述,中国传统宗藩体制在表达与实践上往往是背离的。受此影响,宗主国在具体处理宗属关系时,在表达和实践上实则有较大的距离。在术语表达上的中国历代皇帝都可以称自己为“真命天子”、“怀柔远人”、“德化四夷”,但在实际上,每个中国皇帝对“夷夏”、“内外”还是有区别的。这一区别不仅体现出清廷在处理内外关系时的那种务实作风,同时也体现出“属国”与“天朝上国”之间的非对等性。
针对近代中朝宗藩关系下的司法运作这一内容,人们更能从中看出这一关系的不对等性。因为无论是光绪八年前中朝宗藩关系下的司法运作,还是光绪八年后双方关系下的司法运作及其演变,都表明了宗主国中方比属国朝鲜享有更多、更具优势的司法特权。尤其是光绪八年后,中朝之间几个贸易章程的签订,更使得这一关系在此后的司法运作中变得更不对等。因此,就近代国际关系标准来看,清代中朝宗藩关系下的司法运作方式实则是一种“事大”关系。不过,值得注意的一点是,该关系就东亚传统的宗藩体制而言,却又是历史的产物。因为无论是光绪八年前的中朝之间的司法运作,还是光绪八年后中朝宗藩关系下的司法运作演变,它都不等同于西方式、日本式赤裸裸的殖民主义政策,其中两者之间的差异是很明显的[54]。光绪八年前清廷对朝鲜司法权的干预和光绪八年后中方对朝鲜司法管理权之加强,其用心并不在于将朝鲜变成中方殖民地以获得资本收益,而在于将朝鲜继续控制在它那传统的宗藩体系之内,让朝鲜真正起到“借藩屏周”作用。
当然近代时期中朝宗藩关系下的司法运作及其演变,毕竟代表了一种“以小事大”非对等关系。因此,该关系不仅会随着中方对朝鲜宗主权的强化而恶化,而且也不利于双方共同合作去抵抗日本和西方殖民势力对中朝双方的染指。一方面,随着中方对朝鲜司法干预的增强,朝鲜对中方的抵制也日益增强;相对应,中朝传统宗藩关系也将遭到朝鲜方的抵制,并导致它最终走向崩溃。另一方面,中朝关系的恶化又将导致日本和西方各国从中离间中朝关系。正是在此等背景下,光绪八年后朝鲜日益疏远中国,并导致了它甚至采取依靠日本、沙俄和西方势力等措施去抵制中方。该结果不仅不利于晚清时期中国自身的生存和发展,而且也给朝鲜带来了消极影响。
(文章原载:《学术界》2012年第05期)
[①]对中国传统宗藩体制及具体宗藩关系进行研究的学者很多,国外如费正清、曼考尔、何伟亚、滨下武志等。国内如曹力强、郭剑化、刘为、石元蒙、王明星、于逢春、李大龙等。John K. Fairbank . The Chinese world order traditional China’s foreign relations. Harvard University Pr,1974. John K. Fairbank And S.Y. Teng. On the Ch’ing Tributary System, Harvard Journal of Asiatic Studies 6, no. 2, (1941)。Key-Hiuk Kim. The Last Phase Of The Eastern World Order Korea, Japan, and the Chinese Empire 1860-1882.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80. Mancall, Mark. China at the center : 300 Years Of Foreign Policy, New York,Free Press , London,Collier Macmillan, c1984. [日]滨下武志著,朱荫贵、欧阳菲译:《近代中国的国际契机:朝贡贸易体系与近代亚洲经济圈》,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曹力强:《清代中韩关系研究》,1995年东北师范大学博士学位论文。戴逸、杨东梁:《甲午战争与东亚政治格局的演变》,《抗日战争研究》,1995年第1期。郭剑化:《晚清朝鲜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04年博士学位论文。何伟亚:《从朝贡体制到殖民研究》,《读书》,1998年8月。何芳川:《华夷秩序论》,《北京大学学报》,1998年6期。刘为:《清代中韩宗藩关系下的通使往来》,《中国边疆史地研究》,2000年3期。石元蒙:《明清朝贡体制的两种实践》,2004年暨南大学博士论文。王明星:《朝鲜近代外交政策研究》,复旦大学,1997年博士学位论文。于逢春:《构筑中国疆域的文明板块类型及其统合模式序说》,《中国边疆实地研究》,2006年第3期。李大龙:《不同藩属体系的重组与王朝疆域的形成——以西汉时期为中心》,《中国边疆史地研究》,2006年,第3期。
[②]就清代中朝宗藩关系进行研究的代表成果除上述所列费正清、曼考尔外,还有高秉希:《晚清中韩定期航线的开设背景及其影响》,《史学月刊》,2005年8期。[韩]金在善:《甲午战争以前中韩宗藩关系和中朝日对朝鲜藩属问题的争议》,《四川师范大学学报》,1997年1月。戴逸、杨东梁:《甲午战争与东亚政治格局的演变》,《抗日战争研究》,1995年第1期。何瑜:《朝鲜大院君被囚事件考析》,《清史研究》,2006年第2期。
[③]见拙作:《清代前中期中朝宗藩关系下的司法运作之研究》,《福建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2007年第1期。
[④]《朝鲜李朝仁祖实录》,十五年十一月甲申条。
[⑤]《清太宗实录》,中华书局出版社1985年,天聪七年九月庚寅朔条。
[⑥]《清世祖实录》,中华书局出版社1985年,顺治九年十一月己已条。
[⑦] Willan Woodville Rockhill: China’s Intercourse With Korea From The Xvth Century To 1895. London: Luzac &; Co. Publishers To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1905,p50,p47.
[⑧]《朝鲜李朝肃宗实录》,三十年七月戊午条。
[⑨]《清高宗实录》,中华书局出版社1985年,乾隆二十九年正月癸丑条。
[⑩]《清宣宗实录》,中华书局出版社1985年,七年八月甲戍条。
[11]《清穆宗实录》,中华书局出版社1985年,九年九月甲子条。
[12] [清]朱寿朋:《光绪朝东华录》,北京 中华书局 1958年,光绪三年二月丁亥条。
[13] 同上,光绪三年四月丙戍条。
[14]《朝鲜李朝纯宗实录》,二十七年十二月丙戍条。
[15] 此处的一般性案件主要指一般犯越而无重大恶性的案件而言的。而当涉及中方海盗、匪盗至朝鲜方作案时,双方司法运作方式则有不同。后者运作方式可参阅此节随后内容。
[16]《清德宗实录》,中华书局出版社1985年,二十二年六月戊寅条。
[17] 同上,二十二年九月丙午条。
[18]《清穆宗实录》,中华书局出版社1985年,八年七月辛未条。
[19]《清文宗实录》,中华书局出版社1985年,二年十月戊寅条。
[20]《清穆宗实录》,中华书局出版社1985年,八年七月辛未条。
[21] [清]朱寿朋:《光绪朝东华录》,北京 中华书局 1958年,光绪三年二月丁亥条。
[22] Ssu –yu Tong and John K. Fairbank, China’s Response to the West A Documentary Survey, 1839—1923, the President and Fellows of Harvard College,1982,p125.
[23] John K. Fairbank, The Chinese World Order Traditional China’s Foreign Relations. Harvard University Pr,1974,p1.
[24] John K. Fairbank And S.Y. Teng, On The Ch’ing Tributary System, Harvard Journal of Asiatic Studies 6, no. 2, 1941,p200.
[25] Franz Schurmann and Orville Schell, The China Reader Imperial China—–The Decline Of The Last Dynasty And The Origins Of Modern China(The 18Th And 19Th ),Vintage Book,1966.pxv.
[26]《中庸》,见孔子等《四书》,中华文史出版社2003年,第54页。
[27]《朝鲜李朝高宗实录》,十五年五月初四日条。
[28] 同上,十五年五月初四日条。
[29] 同上,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条。
[30]《朝鲜李朝宪宗实录》,四年七月庚申条。
[31] Key-Hiuk Kim. The Last Phase Of The Eastern World Order Korea, Japan, and the Chinese Empire 1860-1882.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80.p169.
[32] 温廷敬辑:《茶阳三家文钞》,台北:文海出版社,1966年,第38页。
[33] 中国国家第一档案馆藏:《宫中朱批奏折》,“奏为留吉刑部候补郎中彭光誉奏派前往会议朝鲜通商事宜事”,档号:04-01-16-0213-095,光绪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34] 王铁崖:《中外旧约章汇编》,北京 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62年,第三册,第405页。
[35] 同上,第419页。
[36] 同上,第445——446页。
[37]《清德宗实录》,中华书局出版社,1985版,八年二月壬戌条。
[38]《朝鲜李朝高宗实录》,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条,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条。
[39]《清德宗实录》,中华书局出版社1985年,八年七月乙亥条。
[40]《清季中日韩关系史料》,台北 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1972年,卷4,第1913页。
[41]《清季中日韩关系史料》,台北 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1972年,卷5,第 3106页。
[42] 同上,第2629页。
[43]《清季中日韩关系史料》,台北 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1972年,卷5,第2625-2635页。
[44] 同上,卷6,第3248-3252页。
[45] 王铁崖,《中外旧约章汇编》,北京 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62年,第三册,第405页。
[46]《清季中日韩关系史料》,台北 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1972年,卷5,第2706页。
[47]《清德宗实录》,中华书局出版社1985年,八年八月乙丑条。
[48]《清季中日韩关系史料》,台北 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1972年,卷5,第2791页。
[49] 中国国家第一档案馆藏:《宫中朱批奏折》,“奏为以收回朝鲜借款凑拨津卢铁路经费咨部立案事”,档号:04-01-01-1015-043,光绪二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50] 中国国家第一档案馆藏:《电报档》,“为日要求朝鲜向清政府宣明订立章程一律废止事”,档号:2-02-12-020-0610,光绪二十年六月二十日。
[51]《朝鲜李朝高宗实录》,三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条。
[52] 中国国家第一档案馆藏:《军机处录副奏折》,“奏为奉旨以三品京堂候补派光驻朝鲜国大臣谢恩事”,档号:03-5363-098,光绪二十四年七月初六日。
[53] [清]朱寿朋 编,《光绪朝东华录》,北京 中华书局 1958年,二十五年八月壬午条。
[54] 戚其章:《国际法视角下的甲午战争》,北京: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46页;王尔敏:《十九世纪中国国际观念之转变》,《中国近代现代史论集》,第十编,台湾商务印书馆,民国七十四年十月,第86页;张世明:《清代宗藩关系的历史法学多维透视分析》,《清史研究》,2004年1期,第3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