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英:张謇与民初的《商会法》之争

笔者曾在1996年第4期的《近代史研究》杂志上发表一篇短文,考证张謇辞去农商总长的时间系1915年4月,而并非如同许多论著所称之该年9月或是11月。之所以需要考订清楚张謇何时辞去农商总长职务,不仅是因为这一问题关系到张謇交卸执掌实业管理大权的具体时间,而且还与评价张謇在民初实业界引起轩然大波的《商会法》之争中的表现,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

张謇在担任农商总长期间,曾主持制订和颁行20余种经济法规,在当时产生了明显的积极影响,颇受工商界欢迎。但唯有《商会法》于1914年9月颁行之后,却受到海内外商会的强烈反对。沈家伍先生在《张謇农商总长任期经济资料选编》一书的序言中指出:张謇于农商总长任内接受了商会的意见,对《商会法》进行了修订。事实上,在1915年12月《商会法》修订之前,张謇早已辞去了农商总长职务,并未主持《商会法》的修订。由此即引出了另一个需要深入研究的重要问题,即张謇在这场引人瞩目的《商会法》之争的过程中,究竟持何种态度?产生了什么样的影响?本文拟就此作一简略评述。

《商会法》颁布之后,各省商会所强烈反对并与张謇发生争论的问题,主要集中于全国商会联合会的存废、商会与官厅的行文程式以及商会的改组这三个方面。下面分别予以说明。

一、全国商会联合会的存废之争

早在清末的1907年,各省商会代表在上海举行商法讨论会,即酝酿成立华商联合会这一全国性的商会组织,以便加强商界的联合。后几经周折,至1912年底才正式设立了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各省也相应成立商联会分事务所。该会成立后,作为全国商会的最高领导机构,在联络各地商会,扩大工商业者力量和影响等诸多方面,发挥了十分突出的作用,受到工商界的普遍欢迎。但是,新颁布的《商会法》却无一字提及全国商会联合会,只规定各商埠及其他商务繁盛之区可设立商会,各省城得设立商会联合会。这实际上是采取迂回的办法,将全国商会联合会取消于无形之中。因为《商会法》未规定工商业者可成立全国商会联合会,也未指明全国商会联合会是享有法人地位的社会团体,也就意味着已成立的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是非法团体,必须自动解散取消随后,农商部在批复京师总商会的公文中,又进一步明确表示前准成立全国商会联合会的部令,在《商会法》颁布之后已无法定效力,并说:“法律既经公布,根本业已变动,凡从前部准章程不在法律内所规定者,当然一律无效”(1)。

全国商会联合会系各省商会经过多年努力始得以成立,而且成立之后又发挥了重要作用,工商界当然不会轻易放弃而将其解散。因此,全国各商会均群起抗争,一致要求农商部修改《商会法》,确立全国商会联合会及其各省事务所的合法地位。但是,由张謇主持的农商部却一再拒绝各省商会的这一要求。

设在上海的全国商联会总事务所曾根据各省商会的意见,先后致电和禀文农商部,提出将全国商联会及各省事务所专列两条,写进即将颁行的商会法施行细则,以弥补《商会法》在这方面的缺陷。同时认为各省商会联合会之设立颇有窒碍,请暂缓执行。农商部却态度强硬地批示说:“各省已设立商会联合会,其全国商会联合会名目不必另设。将来如有重大事件发生,由省联合会办理。”(2)此后,全国商联会湖北事务所也曾两次领衔会同各省商会致电并禀文农商会,而且派代表进京赴政事堂和农商部多次进行交涉,反复要求以全国商会联合会为永久机关,每两年召开一次全国商会代表大会,并将商联会总事务所的设立列入商会法施行细则。然而,张謇却依然不为所动,再次拒绝了商会的强烈要求。1914年11月颁布的《商会法施行细则》,仍未增加有关全国商会联合会及设立总事务所的任何条文。农商部在给湖北事务所的批文中还训示说:“查商会法内规定之各省商会联合会已成各省单独机关,并无各省公组之总事务所。所拟办法第一条与法令相抵,应毋庸议。”(3)

张謇的态度如此“无转圜之余地”,使“全国商民殊形绝望”,深感愤激,各省商会也意识到必须坚持力争,“万无中止之理”。1915年3月全国商会联合会在上海举行临时大会,21个省区的商会均派代表参加,一致表示绝不允许“使全国商会联合会消灭于无形”,应亟速敦请政府恢复全国商联会的合法地位,并决定公举代表晋京,“要求照议修改,以顺商情”。由此可见,这一争论并未因张謇置若罔闻的态度而平息。

二、商会与官厅行文程式之争

有关商会与官厅的行文程式之争,实际上在《商会法》颁布之前即已开始。1914年初,在张謇的主持下农商部对商会与官厅行文程式进行修改,当时就引起各省商会的不满。同年底颁布的商会法及其施行细则,又拒不按照商会的要求予以修订。为此,全国各地的商会联合进行抗争达两年之久。

商会与官府的行文程式,在清末经商会努力争取,清朝农工商部曾制订过有关的章程,规定商务总会对本省及他省督抚均用“呈”,对司、道及以下各级衙门均用“移”;各商务分会对本省及他省督抚、司、道均用“呈”,对麻厅州、县用“牒”。按清朝定例,平级衙门之间的公文才用移、咨、牒之类的字眼。依此规定,商会的地位是较为可观的。

民初的两年,商会与官厅的行文仍沿用清末的这一程式。民国元年11月,北京政府还曾公布制定公文书程式令,其第14条声明行政各官署无隶属关系者之往复文书以公函行之。据此酌定的商会与官厅行文划一程式,规定除商务总、分会对于中央部院及各分会、分所对大都督、民政长均用呈文外,其余本省外省行政司法各官署及总、分会自相往来文书均适用公函。

但到1914年初,张謇认为农商部接管卷内各省农工商总、分会对于各地方官署往来公文参差不一,农会用呈,而商会用公函,致使农会“时有逾越并援商会之例以抗争者”,遂重新制定商会与官厅的行文程式,规定嗣后凡京外行政各级官厅对于农工商总、分会往来公文一概用令用批,农工商总、分各会对于京外行政各级官厅一律用呈。各省商会联合会事务所暨商会附设之商事公断处以及外洋中华商会,对于驻外公使、领事并内地行政各级官厅行文,体例均照以上办理。同年1月17日,北京政府将农商部拟定的这一行文程式登入第609号政府公报,通咨各省都统、民政长、驻外公使分别饬遵在案。

新行文程式颁布之后,许多商会意识到此事“关系到全国商权,凡我团体,断无有忍受此压制者”。不少商会认为,行文程式的修改,是约束商权,降低商会的地位,其要害在于将商会贬为官厅的隶属机构,使各级行政官厅“微员末职皆得令之”,由此导致“商会事宜将呼应不灵,惟有任人摧抑,俯首听命而已”。(4)所以,各地商会函电纷驰,强烈要求取消部文,仍照前定公文程式施行。

全国商会联合会上海总事务所领衔致电农商部,转告了各省商会的要求。但张謇却回答说:行文程式“已奉教令公布,复经国务院厘定文书用纸、程式及条例,通行农商部,岂能擅改!”(5)同年3月,全国商会联合会第一次代表大会在上海举行。与会代表对张謇的态度极为不满,议定再行致电大总统、国务院及农商部,言词也较前更为激烈。农商部回电表示,有关行文程式的修改,须正式呈部,由农商部会同法制局商酌核办。其语气较诸张謇前所回答略显平缓,但仍未应允商联会的要求,因而与会代表依然不满。有的代表指出,农商部回电根本无法自圆其说,“何以发布训令之前不先商酌于法制局,而事后见商人不能承认,始行交法制局,可见前此宣布农商部用呈用令之令已不成立。各省代表均应自行函致本省商会,声明自省长以上用呈,省长以下用公函。”(6)最后,会议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通告各省商会,宣布农商部所定新行文程式为无效。同时拟订致农商部的正式呈文,阐明官厅与商会之间的行文用令及呈,不仅于商会有大碍,而且农商部也“将有孤立之虞”。

在全国商会联合会的强烈要求下,农商部于1914年6月批示:各商会对于县知事,关于设立解散等应立案注册者,仍一律用呈、用批、用令,其余陈述商情及官署之咨询与商会之答复一切普通言事之文,则彼此用函。但一事之终结应存案备查者,也仍用呈、用批、用令。对农商部的这一让步商会并不满意,全国商联会又呈文农商会,要求将“存案备查”的范围,明文定于专指关于商会直接诉讼事项应存案备查者而言,“其非关直接诉讼者一律用函”。农商部回答:对于县知事用呈事项,系指应行立案而言,立案之范围以商会本身之成立变更或废止及本身诉讼事件为断。这样,关于商会与官厅行文程式矛盾冲突的第一回合,以农商部的稍加让步而暂告一段落。但在同年9月《商会法》颁布之后,这一矛盾又再次引起新的冲突

《商会法》并未就商会与官厅行文程式作出具体规定,但综观该法的各条款,凡有关官厅对商会者无不用令,商会对官厅者则无不用禀,实际上使前此商会竭力抗争所取得的成绩消失殆尽。因此,《商会法》颁行后各商会均甚为不满,并表示“若不联合力争,是我商会隶属县知事之下矣”。全国商联会与上海总商会联名上书政事堂,说明自《商会法》公布后,“各商会皆谓室碍滋多,不便遵守,对于农商部感情甚恶,函牍纷驰,全国哗然”,并强烈要求农商部“依据事实而定法律,勿徒信法律而弃事实”(7)。另还致函各省商会,表示“此事关系非浅,万一不能照准,仍应坚持,以盾其后”。在1915年3月全国商会联合会为讨论如何抵制《商会法》而举行的临时大会上,与会的各省商会代表又曾专门商议这一问题,无不表示应坚持抵制,誓达目的。并共同拟订禀政事堂和农商部文,说明此次抵制行动并非“商会敢于违法也,亦非商会与地方官较量尊卑也,事实所在,有不可勉强者”(8)。然而,张謇对商会的要求却不以为然,且认为商会对行文程式的抗争,只不过是“与官吏争形式之短长”,并无实际意义。由于张謇与商会对这一问题的看法相去甚远,一时难以达成共识,但商会仍坚持予以抵制。直至1915年农商部对《商会法》加以修订,这场争论才告结束。

三、改组商会之争

商会改组之争,是当时商会抗争《商会法》的另一个焦点。根据《商会法》的规定,各省在省城、商埠及其他商务繁盛之区域,得成立商会,另在省城设立该省商会联合会,而对清末即已成立的各省商务总会的合法地位,则只字未提,试图在无形中予以取消。并要求前此设立的商务总会、分会及分所,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以六个月为限,依本法进行改组。随后颁布的《商会法施行细则》,更进一步规定:“商会法施行前成立之各省总、分各商会等,遵照商会法规定六个月期限,一律改组为商会,其不合商会法所规定及逾限不报者,应即取消。”同时还明定每县只以设立一会为限,“如一县原有数商会者,应由该管地方长官查明区域内商务最繁之地设立商会,其余体察情形,或裁撤或改为该县商会分事务所。”(9)

由此不难看出,若按照《商会法》的规定对商会进行改组,至少在两个方面将对商会的发展带来严重影响。其一是撤消各省的商会总会(有些在民初已改称总商会),以松散的临时集会性质的商会联合会取而代之,甚至连素称中国“第一商会”的上海总商会,以及作为华北商会之枢纽的天津总商会,也必须取消;其二是各县只能保留一个商会,其余的商会皆须裁撤,或者是改为商会分事务所。其中特别是总商会的撤消,对商会的影响尤为突出。因此,各省许多商会对《商会法》有关商会改组的规定均表示反对,要求保留已经成立的各省总商会,并对一县设立商会之数不予限制。

1914年12月,由上海总商会出面领衔,会同全国各省商务总会(总商会)禀文政事堂,表达了全国各商会反对《商会法》有关限期改组商会的共同立场及坚定态度。同时,上海总商会还汇集各省、各埠有关文函摄印成帙,分订两册,另附广州商务总会讨论商会法草议一册、全国商会联合会商会法议案一种,连同禀文一起送交北京政府,要求“转呈大总统俯察舆情,准将总商会及全国商会联合会,依据事实发交参政院规定法律,以免妨碍而利进行”。

在这个事关总商会存亡发展的重要问题上,张謇的态度又一次与全国的商会相悖,相互之间出现了明显的分歧。他认为,各省既已准允设立商会联合会,“是虽即无总会之名,而不啻仍有其实”。并说各商会“既专重事实,而以法律为空言,独于总商会及全国商会联合会二者,必力争定为法律而始快,毋乃转信空言,贻讥自蹈”。此外,他还以《商会法》甫经参政院议决颁布,未便遽行变更为理由,表示各省商会“所请以总商会及全国商会联合会规定法律之处,碍难照行”(10)。这显然是毫不留情地拒绝了全国商会的共同要求。事实上,即使各省设立商会联合会,也不会如同张謇所说能够代行原有总商会的职能及其作用。因为各省的所谓商会联合会,按《商会法》的规定只不过是一种松散的临时集会,并不是一个固定常设机关。会董由省内各商会推举一人担任,仅在为数甚少和时间很短的会议期间才能相互见面,平时则由于散居各地,路途遥远,根本无法聚集在一起商议和处理有关事务,更不能应付紧急事项,这与原有的总商会大相径庭,又如何能做到虽无总会之名,却有总会之实?

在各地商会的一再激切要求之下,张謇始呈文大总统,表示“暂稍迁就,免致□格”,提出将上海、天津、汉口广州等地的总商会或商务总会,“姑准暂缓改组,余仍一律依法进行”。此后,全国商会联合会又呈准商务分会的改组在原定的六个月限期外得以展限三个月。但展限期届临,除少数分会改组外,多数分会仍予以抵制,拒不改组全国商会联合会总事务所根据许多分会的意愿,再次呈文农商部要求允准继续展缓改组期限,“统俟参政院代行立法院修正条文后一律改组,以免参差争执等情”。但农商部却驳回了全国商联会的这一要求,批示“分会改组甫经本部呈准展限三个月,自应遵照办理,未便再有变更,所请应毋庸议”。(11)

尽管农商部态度强硬,但多数商务分会坚持抵制,限期改组事实上无法实现加上各地商会不断上书请愿,农商部也意识到“依限改组,困难殊甚”,只得同意商务分会的改组再展缓至年底。不过,农商部同意展缓改组商会系权宜之计,并不意味着应允各商会提出的保留总商会及一县之内可设多个商会的要求。因此,各地商会的抗争也仍旧继续进行,直至修改后的《商会法》颁布为止。

四、有关《商会法》之争的初步分析

按照常理,张謇作为清末民初工商界颇有影响的代表人物,出任北京政府的农商总长这一重要职务之后,当应利用其便利的条件为商请命,站在工商界的立场上,维护工商业者的利益。而且,张謇也并非对商会的重要作用及其影响缺乏认识。他还是近代中国较早提出设立商会的有识者之一,在19世纪末即曾撰写过《商会议》一文,呼吁亟速成立商会以振兴实业,并强调“各行省宜有总会,各府宜有分会”(12)。然而,他却在民初《商会法》之争这一关涉商会存亡发展的重大问题上,不仅没有站在工商界的立场上为商请命,反而与工商界背道而驰,压制商会的要求,这种现象确实有些令人费解。

或许有人会说,张謇的这种表现是因为他一登官位即打官腔,在出任农商总长从政当官之后,其政治地位发生变化,与工商界之间也出现了隔阂,难以再像从前那样与工商界齐心协力,发挥“通官商之邮”的作用。这种说法似乎过于简单。从张謇担任农商总长期间的整个表现看,他还是力图通过自己的努力,推动中国民族资本主义工商业的发展。而且除《商会法》之外,由其主持制定的其他许多经济法规,绝大部分都有利于中国资本主义的发展,同时也有利于维护工商业者的利益,在实践中产生了明显的积极影响,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不过,出任农商总长对于张謇在《商会法》问题上与工商界发生重大的意见分歧也确实不无关联。他在担任农商总长之后,主持拟订《商会法》时考虑更多的是如何便于对全国为数甚众的商会进行统一管理,尽量减少各种歧异,而忽略了其中的有关条文对商会发展所产生的严重消极影响。例如制定新的商会与官厅行文程式,就是为了改变当时商会与官厅行文程式的混乱状况,便于管理。同时,作为农商总长的张謇还必须统筹全局,不能只顾及商会在行文程式问题上,农会与官厅多用呈、用令、用批,如果商会不与农会划一,即“无以服农会”。张謇还认为,“立法贵划一,不贵迁就”,因而强令商会和农会一样,与官厅之间的行文也用呈、用令、用批。

其次,即使当时的张謇在主观上并无限制和压抑商会的意图,但至少也是在思想上对《商会法》有关条文的严重消极影响认识不足。他认为,商会之如此竭力所争取者,并无多少实际意义,因而未予重视。在复全国商会联合会的函中他就曾表示:“一呈、一批乃所以明其对待之作用,表示施治者与受治者之界限,别无何种意味……抑仆夙夜孜孜所欲告无罪于诸君者,实在修订法律、及金融、及种种保息、奖励、补助、开垦、畜牧之法,为国民谋一线之生机。若文书形式,则仆本无所容心,亦不能因诸君之请而有所徊惑也。”(13)这说明他根本就未曾将各商会极为重视的行文程式问题放在心上。至于对待其他有关的争论问题,张謇的态度也是如此。

从客观后果看,张謇对《商会法》之争的这种态度与言行,显然将会对商会的进一步发展造成相当严重的制约影响,而且还将降低商会的地位,使其前所具有的独立性也大打折扣。按《商会法》的规定,不仅全国商会联合会、各省的总商会必须解散,并裁撤为数不少的商务分会,而且还使仍存在的商会受地方官厅控制,其结果正好适应了袁世凯限制和压抑商会发展的企图。在《商会法》颁布之前的1914年3月,“因奉天商会联合会干预税务条陈,总统府拟取销联合会,并严重监督各商会”,令农商部“遵照办理”。(14)在工商界看来,《商会法》的颁行,就是袁世凯政府压制商会的具体措施,张謇则是充当了袁世凯政府压制商会的帮手。所以,张謇的形象在工商界中也因此而受到严重影响。连一些海外的中华商会也指出:“不意民国告成,共和伊始,而农商部张总长,更加专制,使下情不能上达而后快。在农商部张总长之用意,以为部长尊严,非得属员之递达,不足以崇体制。不知多一层之障碍,即少无限之见闻,虽高坐堂皇,而耳目闭塞,又何贵有此尊崇耶?”(15)张謇似乎对此颇感委屈,认为“仆对我商人尊之、重之,而商人之疑仆则以为轻之、蔑之。”(16)实际上,张謇在工商界形成这样的恶劣印象,并非是因为工商界的误解,而是其自身在《商会法》之争过程中的态度和言行所造成的。

1915年4月张謇辞去农商总长之后,由周自齐继任。此时,全国各商会仍为修改《商会法》进行不懈的抗争。农商部最终不得不作出让步,同意将《商会法》提交参议院议决修改。同年12月,颁布了经过修订的《商会法》。新《商会法》对先前的有关条文作了重大修改,基本上满足了商会的要求第一条规定:“本法所谓商会者,指总商会及商会而言”,第二条还申明:“总商会及商会均为法人”。这就意味着承认了总商会的合法地位,各省原有商务总会及总商会无需裁撤或改组,只是将商务总会统一改称总商会。而且,总商会的设立仍按清末的办法,不限于省城一地,凡省城及其他工商业总汇之各大商埠均可设立总商会。关于商务分会,也取消了原有一县仅设一会的限制,规定各地方行政长官所在地或属地工商业繁盛之区,都可以设立商会。另还具体说明:“同一行政区域有必须设置两商会者,或跨连两区域有必须特别设置商会者,经农商部认可后,亦得设立商会。”关于全国商会联合会,也明确规定:“总商会、商会得联合组织全国商会联合会”,同时还指明:“全国商会联合会得设事务所”。(17)这样,原有的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得以维持其合法地位,继续发挥重要作用。关于商会与官厅的行文程式,新《商会法》虽未作出具体规定,但却按照商会的要求,去掉了原商会法中的“令”与“禀”等字眼。1916年2月颁行的《商会法施行细则》,则明确规定“总商会、全国商会联合会对于中央各部署及地方最高行政长官行文用禀,对于地方行政长官得用公函”(18)。这实际上是根据各省商会的意愿,仍维持早先商会与官厅的行文程式。

新《商会法》的颁布,表明张謇所说法律既经颁行,不能擅改,只是其拒绝商会有关要求的推托之词。同时也进一步说明,在民初《商会法》之争的过程中,张謇确实没有发挥其所应发挥的作用,相反还从中作梗,产生了明显的消极影响当然,也不能因为张謇在这个具体问题上的言行及其消极影响,进而否认他在担任农商总长期间所起的积极作用。事实上,就总体而言,张謇在农商总长任内的所作所为,仍是以值得肯定的正面影响为主。

本文刊于《近代史研究》1998年第3期,感谢华中师范大学近代史研究所硕士张超提供稿件。

注释:

1.《农商公报》第1卷第4册。

2.《时事新报》,1914年10月20日。

3.“商会文牍”,《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会报》第2年第7号,第10页。

4.天津市档案馆等编:《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12-1928)》第1册,天津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676页

5.《农商总长张謇致全国商联会函》,《历史档案》1983年第1期。

6.《申报》,1914年3月22日。

7.《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12—1928)》第1册,第681页。

8.《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12—1928)》第1册,第694页。

9.江苏省商业厅等编:《中华民国商业档案资料汇编》第1卷上册,中国商业出版社1991年版,第44页。

10.《中华民国商业档案资料汇编》第1卷上册,第60页。

11.《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12-1928)》第1册,第700页。

12.中国史学会主编:《中国近代史资料丛刊·戊戌变法》(三),神州国光社1953年版,第178页。

13.《中华民国商业档案资料汇编》第1卷上册,第66—67页。

14.《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第一次代表大会》(下),《历史档案》1983年第1期。

15.“专件”,《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会报》第2年第12号,第6页。

16.《中华民国商业档案资料汇编》第1卷上册,第65页。

17.《中华民国商业档案资料汇编》第1卷上册,第47页。

18.《中华民国商业档案资料汇编》第1卷上册,第54页。

文章来源:《近代史研究》1998年第3期

朱英
朱英

华中师范大学近代史研究所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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